原告穆某甲,男,1970年。
委托代理人穆某乙,男,1948年。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某公安局,住所地内黄某城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内黄某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内黄某公安局六村乡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康某某,女,1972年。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女,1956年。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1958年。
原告穆某甲不服被告内黄某公安局及第三人康某某治安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某乙、张俊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某公安局于2009年8月13日对原告穆某甲作出内公(六)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09年7月10日上午11点钟左右,穆某村村民穆某甲手持菜刀在梁军民家门口对梁军民的妻子及其儿子进行威胁,其行为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穆某甲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内黄某公安局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9年7月14日王某叶的笔录(报案材料)1份;2、2009年8月10日穆某甲的笔录1份;3、2009年7月14日郭某民的笔录1份;4、2009年7月20日康某某的笔录1份;5、穆某甲的户籍证明1份;6、2009年7月14日受案登记表;7、2009年8月5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公告;8、内公(六)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9、2009年8月18日内公(六)行拘缓字(2009)第X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原告穆某甲诉称:2009年7月10日上午11时许,我在家准备切西瓜吃,我弟弟穆某杰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被梁军民、梁现伟、梁晓波打了让我快去,但没有告诉我在哪里,我便随手拿了一把刀顺着公路来到梁军民家门口,见到梁军民妻子康某某等人,我问她梁军民在哪里,她说不知道,我便回家了。在整个过程中,我并没有对康某某等人进行威胁。被告在调查过程中,仅仅调查梁军民家的亲戚,并没有调查其它在场的见证人。我没有持刀威胁康某某及其儿子,不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1项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内公(六)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穆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出庭证人樊某丁、穆某戊、樊某丁、樊某己证言。
被告内黄某公安局辩称:2009年7月10日上午11时许,原告穆某甲听其弟穆某杰说被梁军民打了,就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去了梁军民家,在梁军民家门口,对梁军民的妻子康某某及其儿子进行威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局依法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穆某甲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康某某述称:原告穆某甲持刀威胁我与儿子,被两个街坊拉住,如果不是被后来赶到的六村派出所的人把刀夺走,说不定就把我娘俩砍伤,甚至还能被砍死。原告所说的根本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康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出庭证人王某庚、郭某辛证言。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上午11时许,原告穆某甲听其弟说被梁军民等人打了,便拿着一把刀去找梁军民。在梁军民家门口,碰到了梁军民的妻子及其儿子等人,经人劝说,原告穆某甲离开了梁军民家门口。被告内黄某公安局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第三人康某某的笔录,证人王某庚的报案材料,证人郭某壬笔录。其中证人王某庚和郭某二人的丈夫与第三人康某某的丈夫梁军民系同胞兄弟。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故被告内黄某公安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穆某甲持刀威胁第三人康某某及其儿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其处罚的主要证据是证人王某庚、郭某壬证言和第三人康某某的自述,但王某叶和郭某民均和第三人康某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二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内黄某公安局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内黄某公安局对原告穆某甲作出的内公(六)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内黄某公安局于2009年8月13日对原告穆某甲作出的内公(六)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青旭
审判员张红茹
审判员杜振明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安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