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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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郭某乙之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某张远、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郭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献民,被告人郭某丙及其辩护某张远、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1日下午,郭某乙酒后与被告人郭某丙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郭某乙倒在地上被郭某丙往地上撞击其头部。郭某乙头部损伤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丙的供述,证人杨某、郭某丁、钱某、陈某等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病历及照片,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诉称,原告人因酒后踢被告人的门,郭某丙之妻打原告人两耳光被人劝解后,郭某丙再次对原告人进行殴打,抓着原告人的头往地上撞,致使头部严重受伤。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郭某丙的刑事责任,责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等一切经济损失计x.38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等证据。

被告人郭某丙辩称,我家与被害人郭某乙家平时关系不错,我无意伤害他。发生争吵后,郭某乙被人劝解回家。此后郭某乙从他家里跑出来,见我就抓着我的衣领抓得很紧,他自己摔倒在地。由于他抓着我的衣领不丢,我随后摔倒在地,我们俩人嘴对嘴,可能摔着他的头部了。

辩护某意见,1、指控被害人倒地后郭某丙抓着被害人的头往地上撞击其头部的证据不足,因证实该行为的证人杨某、郭某乙与郭某乙祥有利害关系,其证据效力不高;2、郭某丙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的特征,应以过失致人重伤定罪量刑;3、关于本案的量刑,因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对矛盾激化和损害的发生有直接责任,应当减轻对被告人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愿尽力赔偿,且已赔偿了2000元,请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的重伤是双方用力的结果造成的,不属于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应在十年以下量刑;4、被害人请求的民事赔偿中部分项目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四、六比例计算被害人的损失,定残后护某应按50%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下午,因郭某乙酒后踢郭某丙家大门,与被告人郭某丙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人郭某丙将郭某乙推倒在地上,抓着郭某乙的头发往地上撞击。2011年6月22日,郭某乙以“外伤后头痛伴意识障碍一天”为主诉入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治疗。经CT检查:郭某乙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急行右额颞顶开颅硬膜下血肿清除并骨瓣减压术。术后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法医经检验分析认为,郭某乙的损伤位于头面部、右上肢及左下肢部,体表检查见面部、右前臂及左膝盖区有小面积表皮剥脱,根据临床医疗资料记载,郭某乙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出血,临床采取开颅手术治疗,目前伤者仍处于昏迷中,有待临床进一步治疗和恢复。经法医鉴定,郭某乙的损伤构成重伤。

2011年6月22日,被害人入住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至同年9月22日出院,共住院93天,花费医疗费x.49元。同年9月27日,在该院作CT检查花费390元,10月10日作化验花费53元。

2011年9月27日,被害人入住泌阳县X乡卫生院至同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2037.08元,泌阳县X村合作医疗补偿1487.55元,下余549.53元。

2011年10月30日,被害人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至同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112.92元,泌阳县X村合作医疗补偿3153.16元,下余1959.76元。

2011年11月17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中誉司鉴所(2011)监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某依赖为完全依赖。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某纯收入为5523.7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杨某、郭某丁等人证言,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伤残评定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用手撞击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辩解无伤害郭某乙的故意,也未撞击被害人头部,以及辩护某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杨某等人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其他证人均某某证实被告人郭某丙直接撞击被害人头部的意见,经查,证人杨某等三人均某实被告人郭某丙撞击郭某乙的头部,其他证人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有相互厮扯的行为,被告人郭某丙也供述两人倒地后郭某丙用手掰郭某乙的手并用力推他,在推的过程中郭某乙的头部又撞在地上了几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法律并未规定亲属不能作证。被告人在被害人倒地后没有反击能力的情况下继续用手推,让被害人头部多次撞地,置被害人生命健康危险于不顾,手段极其恶劣。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某该辩解及辩护某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于辩护某关于本案属过失致人重伤的辩护某见,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于辩护某所辩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对予盾激化和损害的发生有直接责任,以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愿尽力赔偿,对被告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十年以下量刑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酒后踢错门并辱骂对方只是引起双方争吵、厮扯的起因,但该行为并不能造成郭某乙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仅给付被害人2000元现金,没有全部赔偿,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家属没有赔偿诚意和实际行为,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并未对指控其致人重伤认罪。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致被害人一级伤残,应在十年以上量刑。因此,辩护某关于郭某乙有重大过错,应在十年以下从轻或减轻对被告人郭某丙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范围及计算标准为:医疗费为x.78元;误某为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某资x元,计算至郭某乙定残之日为149天,计款6526.2元;护某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某资x元,郭某乙住院期间138天,按二人计算,计款x.8元;定残之后的护某为: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某资x元,以一人计算20年的50%,计款x元;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149天为2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138天为2760元;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某纯收入5523.73元,根据郭某乙的伤残等级按100%计算20年,计款x.6元;评残鉴定费1400元,共计x.38元,减去被告人已支付的2000元,下余x.38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某丙及其辩护某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郭某丙未撞击郭某乙的头部,郭某乙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郭某丙的责任,以及本案应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的辩解及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郭某丙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一级伤残,案发至今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护某依赖为完全依赖,后果极其严重。在量刑时,综合案件予以考虑。被告人郭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也未提供三人护某的医院证明,住院期间的护某及今后护某超过标准计算,对无证据支持及超标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辩护某关于护某计算应按50%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丙已支付2000元赔偿款,从被告人应当赔偿款中予以减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郭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等共计x.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乔景宝

审判员张哲

审判员袁长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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