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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种植、养殖回收某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男,37岁,壮族。

委托代理人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26岁,汉族。

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种植、养殖回收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9月30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江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清、人某陪审员廖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虎纹蛙养殖加盟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前完成种苗投放的30%,2011年5月25日前完成种苗投放的60%,2011年6月1日前完成种苗投放的80%,2011年6月5日前完成种苗投放的100%,种苗投放量为3万尾一亩,如投放量只占基地面积80%或者未达到80%为被告技术失败,则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投资总额的200%,在2011年6月15日前资金赔偿完整完毕。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与案外人某共同租地建养殖基地并投入养殖,为此原告与易某某共同投资x元,其中x元被告已签字确认,另x元被告未签字确认。原告与易某某共同投资的x元中有x.5元系原告投资。2011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原告与易某某两人某种苗押金费6340元,其中3170元系原告缴纳。现被告投放的种苗量不足20%,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2、被告返还原告种苗押金费3170元;3、解某、被告签订的虎纹蛙养殖加盟协议以及补充协议;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签订虎纹蛙养殖加盟协议及补充协议属实;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投放了足量种苗,因原告将种苗遗失而导致种苗最终不足;后被告应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投放的种苗共20%,出具该证明并非被告本意;由于被告完成了投放种苗的义务,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签字确认的原告投资明细单属实,但其中的大部分款项属于养殖投资款,有小部分不属于养殖投资款;被告未签字确认的投资款项均不属实,不予认可;原告向被告缴纳原告与易某某两人某种苗押金6340元属实,但种苗押金后转为借款;同意解某、被告签订的虎纹蛙养殖加盟协议及补充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虎纹蛙养殖加盟协议》(以下简称养殖协议)。养殖协议第二条“虎纹蛙种苗繁殖”第4项约定:被告保证虎纹蛙当年养殖收某利润在投资成本的200%以上(利润=成蛙总收某-投资总成本)(投资总成本为基地地租、人某、基建和养殖总成本),确保原告养殖基地的利润,若没有达到该利润标准,被告按实际支出资金的200%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在收某完成10天内支付完毕所有赔偿金。(自然灾害除外。如水灾,旱灾,泥石流,地震)。第四条“权利义务”第1项约定:被告负责全程技术指导,技术指导由被告全权负责。如果因技术问题造成各基地亏损,由被告承担经济责任,赔偿原告养殖基地投资款的200%。投资款为一年基地地租、基建和养殖总成本。(基地地租、基建和养殖总成本于被告每次下基地时签名确认)。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原、被告双方若一方不履行合同者,违约方应以以上合同规定的赔偿方式赔偿违约金(在发现违约的10日内赔付完毕)。另,原、被告还针对养殖加盟条件、成蛙回收某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被告签订《虎纹蛙养殖加盟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种苗投放在2011年5月20日前投放完成30%,5月25日前投放完成60%,6月1日前投放完成80%,6月5日投放完成100%。种苗投放量为3万尾一亩。如投放量只占基地面积的80%或者未达到80%为被告技术失败,则被告向原告赔偿所有投资款总额的200%。在2011年6月15日前资金赔偿完整完毕。另,原、被告还针对销售运输、一年后继续合作的条件等进行了约定。

因养殖虎纹蛙需养殖基地,在被告协助下原告与案外人某以易某某的名义共同在重庆市X村租地16.7亩用于修建养殖基地,其中易某某租地为8.4亩,原告租地为8.3亩。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养殖基地建设技术规范和指导,并投放了部分蛙苗。在履行养殖协议及补充协议过程中,原告和易某某共投资x元(系原告和易某某各出资50%),为此原告和易某某制作了投资明细单,该投资明细单载明款项已由被告签字确认。

2011年5月28日,原告与易某某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支付种苗押金6340元(系原告和易某某各支付50%,即原告支付了3170元)。

201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等人某具《确认书》,内容载明:由于2011年杨某投放于xx镇X村xxx坝(谭某某、李某、易某某、梁某)虎纹蛙养殖基地种苗不足,消毒不到位,无法养殖,故基地人某可撤离基地,基地人某为谭某某、李某、易某某、梁某。

2011年6月中旬左右,被告向原告等人某具《证明》,内容载明:被告投放于重庆市X村xxx坝(谭某某、李某、梁某、易某某共35.5亩)虎纹蛙养殖基地种苗共20%,由于特殊原因2011年不能放齐。剩余80%种苗于2012年3月至5月1日前补齐,并不予收某土地面积80%的前期380元/亩的种苗预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虎纹蛙养殖加盟协议》、《虎纹蛙养殖加盟补充协议》、《租赁协议》、经被告签字确认的投资明细单、收某、《证明》、《确认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虎纹蛙养殖加盟协议》及《虎纹蛙养殖加盟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第一,关于被告已签名确认的投资款是否主张问题,本院认为养殖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了投资款为一年基地地租、基建和养殖总成本,基地地租、基建和养殖总成本于被告每次下基地时签名确认。原告与易某某为履行养殖协议及补充协议而共同投资的x元款项已由被告签字确认,应当依法主张,对被告辩称其签字确认的款项大部分属于养殖投资款,小部分不属于养殖投资款的意见不予采信。第二,关于被告未签名确认的投资款是否主张问题,原告诉称其与易某某另有未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实际投资款x元,对此原告虽举示了相关证据,但该证据所反映的费用是否用于本案所涉及的虎纹蛙养殖无法确认,且因原、被告约定了投资款应由被告签字确认,而被告当庭表示对其未签字确认的投资款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未签字确认的x元投资款不予主张。另,因原告与易某某两人某共同投资且各出资50%,据上述评析,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投资款总额为被告签名确认的x元×50%=x.5元。第三,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问题,虽然被告辩称其按照协议约定投放了足量的种苗,后因原告将种苗遗失而导致种苗最终不足,被告应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投放的种苗只有20%,出具证明并非被告本意,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不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被告并未对自己的抗辩理由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应以被告向原告等人某具的《证明》认定,迄今为止被告投放的种苗只有20%。因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了种苗投放在2011年6月5日完成100%,如投放量只占基地面积的80%或者未达到80%为被告技术失败,则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所有投资款总额的200%,并在2011年6月15日前资金赔偿完毕。基于此约定应当确认:被告应按约赔偿原告所有投资款总额的200%。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5元×200%=x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种苗押金费317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投放于原告养殖基地的种苗只有20%,故被告应返还原告80%的种苗押金费,即3170元×80%=2536元,被告辩称种苗押金费后转为了借款,但并未对此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解某、被告签订的《虎纹蛙养殖加盟协议》及《虎纹蛙养殖加盟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因被告同意解某,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当事人某商一致,可以解某合同”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赔偿金x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种苗押金2536元;

三、解某告梁某与被告杨某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虎纹蛙养殖加盟协议》及《虎纹蛙养殖加盟补充协议》;

四、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某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江艇

代理审判员郑清

人某陪审员廖凤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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