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当时言明两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
被告乔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诉的3000元,应系被告在原告及其家人威逼、胁迫下向原告承诺的手机赔偿折价款,此款原告已经放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注明两个月内偿还。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诉欠款系原告及其家人威逼、胁迫被告承诺的手机折价款,且此款原告已经放弃,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三千元。
如果被告乔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勇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