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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李某甲、郝某某盗窃案
时间:1996-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刑初字第309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二十四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通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被羁押,同年八月三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某,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女,二十三岁,回族,北京市人,北京市通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二日被羁押,同年八月三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北京市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某,男,三十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通县远宏出租汽车公司司机,住(略)。一九八七年七月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被羁押,同年八月三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甲、郝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甲、郝某某及辩护人龚某某、周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甲、郝某某及李某红,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至一九九六年四月间,分别结伙,先后在河北省廊坊市、北京市等地,盗窃机动车九辆,价值人民币四十万二千余元。其中,被告人宋某某参与盗车九辆,价值人民币四十万二千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车五辆,价值人民币二十二万九千余元;被告人郝某某参与盗车一辆,价值人民币四万五千余元。

被告人宋某某在审理中辩称,其没有分得赃款,能坦白罪行,且有五起是别人逼其去的。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宋某某认罪态度好,协助公安机关追回大部分损失,抓捕同案犯,且部分事实不清,宋某某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审理中辩称,其参与犯罪是李某红逼其去的,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李某甲系从犯、初犯,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在审理中辩称,其没有帮助宋某某等人盗车。郝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郝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甲、郝某某伙同李某红(另案处理),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至一九九六年四月间,分别结伙,先后在河北省廊坊市、北京市朝阳区垫头市场、“城外城”家具城停车场、大兴县X村等地,采用欺编手段,由李某红将汽车盗走,窃得华利牌、长安牌、昌河牌微型面包车八辆、夏利牌二厢小轿车一辆,所窃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四十万二千元。其中,被告人宋某某结伙盗窃汽车九辆,所盗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四十万二千余元;被告人李某甲结伙盗窃汽车五辆,所盗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二十二万九千余元;被告人郝某某结伙盗窃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四万五千余元。所窃车辆已起获发还八辆。

上述事实,有物证,有事主郑宝权、李某、杨廷银、张德来、张建良、王春明、张效果、杨洪柱、杨文祥的陈述在案证实,三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甲、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机动车辆,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分别予以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甲、郝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甲、郝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根据,故均不予采信和采纳。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起至二00三年六月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四、查获之物证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略)

赃、证物处理清单

一、下列物品予以没收:

1、机动车行驶证(胡英顺)一个

2、大地出租汽车行车辆购置费凭证一个

3、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证一个

4、机动车行驶证(张春秋)一个

5、华谊出租汽车站车辆购置凭证一个

6、养路费收据一张

7、李某红机动车行驶证一个

8、天地出租汽车行车辆购置费凭证一个

9、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证一个

10、天旭出租汽车公司车辆购置费凭证一个

11、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一个

12、车牌(京(略)、京(略)、京(略)、京(略))四付

13、张春全机动车行驶证一个

14、郝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一个

15、准驾出租车证一个

二、下列物品发还宏运出租汽车公司

1、机动车行驶证一个

2、养路费证一个

3、车辆购置附加费一件

审判长王燕

代理审判员崔永燕

代理审判员郭树明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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