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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承包的徐海忠石料厂开采石料工地上,用硝铵复合肥、米糠非法制造了11公斤土炸药。被告人赵某某准备用这些炸药炸石头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土炸药中检出硝铵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向安阳县公安局许家沟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证言、采矿许可证及承包合同复印件、查获证明及现场照片、投案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制造爆炸物系用于生产自用,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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