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22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服装市场“慕然”服装店内,趁被害人刘××进入试衣间试衣服之际,将其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00元、一部诺基亚牌x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诺基亚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0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百货大楼二楼“ONLY”服装店内,趁被害人高××进入试衣间试衣服之际,将其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00元、一部三星牌D88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
3.2010年5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丹尼斯”商场一楼“千黛百合”女装店内,趁被害人郭××进入试衣间试衣服之际,将其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50元、一部诺基亚E6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0元)、一部诺基亚N72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0元)。
4.2010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出发点”理发店内,趁被害人许××进入洗头间之际,将其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60元、一部步步高牌K18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元)。
5.2010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服装市场“七色坊”服装店内,趁被害人刘×进入试衣间试衣服之际,将其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700元、一部黑色LG牌x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7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共参与盗窃五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高××、郭××、许××、刘×的陈述,证人李××、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其中发还被害人刘××人民币四百元;发还被害人高××人民币五百元和三星牌D888型手机一部或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郭××人民币五百五十元和诺基亚E66型手机一部或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八十元、诺基亚N72型手机一部或折价款人民币七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许××人民币四百六十元和步步高牌K188型手机一部或折价款人民币五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刘×人民币四千七百元和LG牌x型手机一部或折价款人民币八百三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倩倩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