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原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中段。
代表人李某甲,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网通公司与董某某均不服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于2008年11月6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董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网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董某某于2001年3月至2008年7月在河南省通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清欠办、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清欠办工作,期间河南省通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未为董某某参加社会保险。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2008年11月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合并后变更为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本案中网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董某某的实际工作年限,网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作为计算董某某工作年限的依据,网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董某某的工作年限,根据董某某的陈述,并结合董某某所举证据,认定董某某于2001年3月至2008年7月在河南省通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清欠办、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清欠办工作。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董某某接受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单位的清欠业务并领取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河南省通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虽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但其却没有经营场所,其实质上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为同一机构不同名称,二者实属同一单位,故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应当对董某某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关民事责任。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2008年11月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合并后变更为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网通公司依法应当对董某某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网通公司应当为董某某缴纳2001年3月至2008年7月的单位应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算的金额为准)。网通公司未为董某某参加失业保险,致使董某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网通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董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向董某某支付失业救济金。董某某在河南省通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工作满7年,应享受16.5个月失业救济金,每月484元,共计7986元,董某某请求的失业救济金为6000元,故对其中6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董某某要求网通公司为其缴纳2001年3月至2008年7月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医疗、工伤保险),董某某在工作期间未发生工伤事故,也未提供在工作期间需要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情形的证据,董某某请求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工作保险费,既无实际意义,补缴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董某某要求网通公司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网通公司应当支付董某某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550元(参照鹤壁市2008年最低工资标准550元/月计算),对此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董某某要求网通公司支付赔偿金x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董某某要求网通公司为其支付2006年5月至2008年7月的生活费8100元,因2006年5月之后董某某被通知回家等候,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X号)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参照河南省遗嘱生活补助费标准300元/月计算26个月,共计78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董某某关于“网通公司诉董某某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当审理”的辩解意见,因本案劳动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驳回网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网通公司为董某某缴纳2001年3月至2008年7月的单位应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算的金额为准);三、网通公司支付董某某失业救济金6000元;四、网通公司支付董某某经济补偿金550元;五、网通公司支付董某某生活费7800元。上述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网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董某某在2001年至2006年在网通公司工作不是事实,也无有力证据支持,实际上董某某仅是2005年2月至11月在网通公司工作,而且不是劳动关系,是以清欠提成的方式获取收益,且不存在网通公司让其离开单位等候通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网通公司需为其交纳2001年至2008年的社会保险,属违法认定事实,应予撤销。
董某某答辩称: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网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董某某的实际工作年限,网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作为计算董某某工作年限的依据,网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董某某的工作年限,根据董某某的陈述,并结合董某某所举证据,认定董某某于2001年3月至2008年7月在河南省通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清欠办、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清欠办工作,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董某某接受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单位的清欠业务并领取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网通公司上诉称双方不是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网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贺曦
审判员窦建文
审判员任春燕
二О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骆慧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