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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曾用名孙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原告何某甲之母。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告孙某之母。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乙,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原告之母何某乙于2009年与被告孙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商原告由何某乙抚养,被告孙某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原告认为仅法定代理人的收入,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教某和医疗的实际需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57747.19元。

被告孙某辩称,2009年底何某乙与孙某协议离婚时商定双方谁的东西归谁,孩子何某甲由何某乙抚养,孙某不承担抚养费。为此,孙某给何某乙的彩礼款及婚后开手机店的24000元,也没有让其返还。法院调解时何某乙已经明确放弃了抚养费,现在又要求抚养费,被告不同意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据6张。证明原告何某甲自2011年02月至今在幼儿园期间的花费。

2、(2010)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协议离婚时孙某不承担抚养费,但应当承担教某和医疗费。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因已经协商好孩子由谁抚养谁负责,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对证据2的异议为抚养费包括教某和医疗费,并非原告代理人所说的,抚养费不包括教某和医疗费。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0)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离婚时商定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另外何某乙已经给孩子改名换姓。

原告法定代理人对该证据的意见是孩子改名换姓是随其母亲的姓,跟其母亲生活,理所应该。

对于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某乙于被告孙某于2010年01月28日在本院达成了离婚的协议,本院按照双方的协议内容制作了调解书。内容如下:一、原告何某乙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孙某涵(生于X年X月X日)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三、原告婚前财产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沙发一套,茶几、柜橱各一件,以及部分床上用品,归原告所有;四、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2011年02月至今原告在幼儿园每月交学费和餐费350元,另外还交了书费159元及取暖费80元。现在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当时离婚时商定的抚养费不包括教某和医疗费,被告应承担孩子的教某和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即原告的父母)离婚时对孩子即原告的抚养达成了协议“孩子由母亲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本院并根据该协议签发了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何某甲认为其父母离婚时放弃的是抚养费,抚养费不包括教某和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某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某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某甲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原告现年龄三岁半,原告之母及被告现在的工作、经济状况与离婚时相比均未发生明显变化、抚养费确有给付或增加的必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惠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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