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伟、人民陪审员蔡新发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某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双方198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0年12月14日在常德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郭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取名郭某,2009年9月被告郭某出走后就一直未归,下落不明,现在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常德市X镇X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郭某2009年9月出走后一直未归,现在下落不明;
3、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子女基本情况。
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80年4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0年12月14日在常德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郭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取名郭某;2009年9月被告郭某出走后就一直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另查明,原、被告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009年9月被告郭某出走后就一直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立勇
审判员杨某伟
人民陪审员蔡新发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