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被告人李某甲,男,二十三岁,四川省古蔺某人,无业,住四川省古蔺某永乐镇X组。因抢劫,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日被拘留,同年十月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二十一岁,四川省古蔺某人,无业,住(略),因抢劫,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日被拘留,同年十月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某,男,三十五岁,四川省古蔺某人,无业,住(略),因抢劫,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日被拘留,同年十月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蔺某某,男,二十二岁,四川省古蔺某人,无业,住(略),因抢劫,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日被拘留,同年十月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二十四岁,四川省古蔺某人,无业,住(略),因抢劫,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日被拘留,同年十月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邱某某、蔺某某、孙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孙某宇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邱某某、蔺某某、孙某某分别伙同王某、赵某某、张某乙、陈某丙、张某丁、李某戊、甘某某、陈某己、黄某、胡政、于汝刚、熊刚、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至一九九五年六月间,在本市宣武区X街X号、朝阳区呼家楼京阳公寓B座X号、朝阳区华威小区X号楼X门X号持刀入室抢劫,抢得人民币二万八千八百余元、美元二千零五十元(折合人民币一万六千四百余元)及“牡丹”20寸彩电、梳妆镜、照相机、手表、仿金某银首饰等物品,在一九九五年七月间,在本市朝阳区太阳官及姚家园等地抢劫出租汽车四起,抢得人民币一千一百余元及金某指一枚;在一九九四年十月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间,在本市崇文区X街X号、朝阳区X街小黄某X号、崇文门前门东大街X号入室盗窃,窃得保险柜三个内有人民币二万三千六百余元及农行债券五千元,存单一张(内存人民币一万元)及戒指二枚、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三千余元)、小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四百余元)票据等。被告人李某甲、刘某、邱某某、蔺某某、孙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来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甲、刘某、邱某某、蔺某某、孙某某相互勾结,分别伙同王某、赵某某、张某乙、陈某丙、张某丁、李某戊、甘某某、陈某己、黄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至一九九五年六月间,携尖刀等凶器,先后窜至本市宣武区X街、朝阳区呼家楼京阳公寓、华威小区、太阳宫及姚家园等地的商店、居民家中及在出租汽车上抢劫七起,对值班人员吴金某、居民付新菊、钟蓉春、郭锦华及司机王某辛、张欣殿、韩某某、李某癸采取了用刀扎、捆绑、堵嘴等手段,其中将司机张欣殷、韩某某扎伤(轻微伤)。共计抢得人民币二万八千四百余元、美元二千零五十元(折合人民币一万六千四百余元)及照相机、彩色电视机手表、金某指、仿金某银首饰、梳妆镜、香烟等物品。在上述结伙抢劫中,被告人李某甲参加抢劫六起,抢得人民币二万八千四百余元,美元二千零五十元(折合人民币一万六千四百余元)及照相机、彩色电视机、香烟、手表、梳妆镜等物品;被告人刘某参加抢劫六起抢得人民币一千四百余元,美元五十元(折合人民币四百余元)及香烟、彩色电视机、照相机、仿金某银首饰等物品;被告人邱某某参加抢劫四起,抢得人民币一千一百余元及金某指一枚;被告人蔺某某参加抢劫三起,抢得人民币四百余元;被告人孙某某参加抢劫三起,抢得人民币四百余元。抢劫所得赃款,均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证人付新菊、王某庚、白某某、金某、王某辛、许某壬、李某癸、韩某某等人的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在案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邱某某、蔺某某、孙某动杰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且能相互印证。
二、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分别伙同胡政、王某、于汝刚、熊刚、刘某、张某乙、甘某某、陈某丙、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于一九九四年十月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间,先后在本市崇文区X街、前门东大街、朝阳区X街小黄某四条等地窃得保险拒三个,内有人民币二万三千六百余元,农行债券五千元、存单一张(内有人民币一万元)、票据、支票及戒指二枚、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三千余元),并窃得小三轮车一辆(价值四百余元)。
在上述盗窃活动中,被告人李某甲参加二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零四百余元;被告人刘某参加盗窃三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二千余元。盗窃所得赃款均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某、许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的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及事主报案材料在案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邱某某、蔺某某、孙某某目无国法,流窜来京后分别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多次持械抢劫,并致伤二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性质极为严重,情节、后果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严惩。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分别结伙入室盗窃,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能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三日联合颁布的《通告》期间主动坦白某所犯抢劫、盗窃罪的部分犯罪事实,应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上列被告人所犯抢劫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十五年,剥夺政治
三、被告人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0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四、被告人蔺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五、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六、查获之作案工具菜刀二把、改锥一把,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韩某
代理审判员邹锋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永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