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朝阳市X区xx街。
被告朝阳xx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xx诉被告朝阳xx食用菌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杨兆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朝阳xx食用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因公司资金周某困难向原告宋xx借款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承认借款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朝阳xx食用菌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宋x,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某2,020元,合计4,920元由原告宋xx负担。
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手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兆云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邢爽
附: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向本院立案庭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