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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票市支行诉被告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票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票市支行,住所地北票市X街X段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票市支行风险合规部主任。

被告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票市支行诉被告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汪某向我行贷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3日,年利率15.3%,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汪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2,12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12日),现我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汪某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2,124元;三、被告汪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票支行与被告汪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

二、被告汪某于2012年5月17日前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票市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2,12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12日止,2012年4月13日起至贷款还清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祥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单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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