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6)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山河造纸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大石河。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诸,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市房山区山河造纸厂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房山区双梅汽车配件供应站。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案由:购销合同货款纠纷。
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山河造纸厂(以下简称山河造纸厂)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1996)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山河造纸厂自一九九四年八月至一九九五年底向北京市房山区双梅汽车配件供应站(以下间称双梅供应站)购买汽车配件,山河造纸厂除付给部分货款外,尚欠货款七千一百八十八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梅供应站销货凭证,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山河造纸厂给付双梅供应站货款六千三百元(已于某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本院给付完毕)。
一审诉讼费二百九十八元,由双梅供应站负担(已交纳);二审诉讼费二百九十八元,由山河造纸厂负担(已交纳)。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高平
代理审判员赵悦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咸海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