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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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经济纠纷与同村张某某(已判刑)发生争执,引起厮打。王某某用刀将张某某的面部砍伤,张某某用拳头将王某某的鼻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王某某的伤均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调解协议书、法医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协议,双方相互谅解,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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