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汉中市X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2007年12月1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14日减刑释放。2011年7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晚,被告人周某与其朋友在汉中国会餐饮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国会餐娱公司)KTV包间消费,期间大量饮酒。当晚22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走到一楼客人休息区休息,多次喊叫汉中国会餐娱公司经理想请女服务员出去吃饭,被工作人员告知不准,周某觉得很没面子,几分钟后掀翻了休息区茶几并砸坏茶几上的水晶烟灰缸,之后冲到一楼行政办公室门口用脚踹办公室的门,便边踹边喊“给老子开门”,之后被告人周某进入办公室对工作人员继续提出要请女服务员吃饭的要求。从办公室出来后,被告人周某又跳到一楼大厅内喷水池,对喷水设施踩踏然后又冲进大厅中的收银台处,撞倒放置在此处的四把吧椅,随后周某捡起一把吧台椅对收银台进行打砸,损坏四张吧椅。经鉴定,周某之行为共造成经济损失7758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主动向汉中国会餐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汉中国会餐娱公司对其表示不予追究。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酒后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被告人周某供述。证明2011年7月4日晚上10时40分左右,自己与朋友国会唱歌时,因酒喝多了而故意毁坏汉中国会财物的事实。
2、证人谢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4日晚上10时40分左右,自己与周某在国会唱歌时,周某因酒喝多了而故意毁坏汉中国会财物的事实。
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4日晚上10时40分左右,自己与周某、谢某等人在国会唱歌时,周某因酒喝多了而故意毁坏汉中国会财物的事实。
4、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4日晚上10时40分左右,周某在国会唱歌时,因酒喝多了而故意毁坏汉中国会财物的事实。
5、证人胡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7月4日晚上10时40分左右,周某在国会唱歌时,因酒喝多了而故意毁坏汉中国会财物的事实。
6、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4日晚上10时40分左右,周某在国会唱歌时,因酒喝多了而故意毁坏汉中国会财物的事实。
7、证人崔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4日晚上10时40分左右,周某在国会唱歌时,因酒喝多了而故意毁坏汉中国会财物的事实。
8、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4日晚上10时40分左右,周某在国会唱歌时,因酒喝多了而故意毁坏汉中国会财物的事实。
9、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4日晚上10时40分左右,周某在国会唱歌时,因酒喝多了而故意毁坏汉中国会财物的事实。
10、证人胡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7月4日晚上10时40分左右,周某在国会唱歌时,因酒喝多了而故意毁坏汉中国会财物的事实。
11、证人田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4日晚上10时40分左右,周某在国会唱歌时,因酒喝多了而故意毁坏汉中国会财物的事实。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证人马某、胡某甲、王某、崔某、李某、刘某、胡某乙、田某对被告人进行混合辨认,确认了被告人的事实。
1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相关情况的事实。
14、汉中市X区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损财物经鉴定价值7758元的事实。
15、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汉江监狱(2009)汉江监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某于2007年12月1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14日减刑释放的事实。
1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
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77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据此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审判员:李某良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步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