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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某诉王某某(张保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柏某某。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张保录)。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住所地,西平县X路西段。

负责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张保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晁伟、被告王某某(张保录)及其委托代理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8日,原告以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驻西平办事处的名义为自己所有的豫x号冷藏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同年10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均按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09年8月1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某某(张保录)驾驶该车顺S329线行驶至21KM+500M处将横过马路的王某撞倒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郸城县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某某(张保录)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的监护人高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雇主,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x元,为处理事故还花费了交通费等1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在保险公司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张保录)存在重大过错,也应在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整,其中有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额部分由王某某(张保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张保录)辩称:交通事故是属误伤致受害人死亡,我不能负担主要责任,应由雇主柏某某负主要责任。我是受雇佣的人,按新劳动法的规定,受雇佣人的损失应由雇主支付,现不但雇主没支付,我却支付了现金x元,还有多次家人来往车、住等费用2万元余元。事故发生后,我已在郸城看守所受20天痛苦,车主从来没有看过一次,从不过问,花了近6万元。望法院明察,我不应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我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与我公司不具有保险合同关系。2.经法庭调查查证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保险人向我公司主张理赔。3.被保险人向我公司要求理赔应出具车辆驾驶人符合赔偿的相关材料。4.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有权拒赔,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豫x号车系挂靠在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实际车主为柏某某。2009年8月12日,柏某某雇佣的司机王某某(张保录)驾驶豫x号车在329省道21KM+500M处(属河南郸城县界)将横过马路的受害人王某撞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王某某(张保录)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柏某某作为车主,向受害方支付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另查明:豫x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x元。涉案故事认定书显示王某某有驾驶证,但逾期未体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柏某某所支付的x元赔偿款中,有11万元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部分,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理赔。王某某虽逾期未体检,但其并非属无证驾驶情形,柏某某所支付赔偿款的下余x元属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部分,被告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王某某虽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王某某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证据,可再行主张。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柏某某人民币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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