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姚某某、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照姚某某、夏某某上诉时提供的自己的地址及电话,于2010年12月28日依法向姚某某、夏某某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因姚某某、夏某某所提供的地址查无此人,所提供的电话不是本人持有,该邮件于2010年12月31日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因姚某某、夏某某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开庭传票未能被实际接收,该传票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姚某某、夏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姚某某、夏某某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姚某某、夏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一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