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1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人侯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全辉电料门市部向王XX、龙XX、刘XX、姜XX、周XX、李XX、袁XX、杜XX等人出售假发票共计134份。公安机关于2009年12月2日从侯某某的鹤壁市淇滨区X路全辉电料门市部内扣押了空白发票3691份及各种印章31枚。

审理过程中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已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证人王XX、龙X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证明,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人口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慧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郭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