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1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人侯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全辉电料门市部向王XX、龙XX、刘XX、姜XX、周XX、李XX、袁XX、杜XX等人出售假发票共计134份。公安机关于2009年12月2日从侯某某的鹤壁市淇滨区X路全辉电料门市部内扣押了空白发票3691份及各种印章31枚。
审理过程中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已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证人王XX、龙X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证明,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人口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慧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