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的被害人。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现暂住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于200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证人汪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4月25日13时许,胡某某伙同他人溜至平谷,以租车拉水泥为由,将个体货运出租车司机唐某某骗至平谷县X村一桃园内,采用捆绑、斧砍等手段将唐某某打伤,抢走“北汽福田”农用车l辆,价值人民币(略)元,后于同年5月被公安机关查获。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张某乙、王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李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胡某某在预审期间的供述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胡某某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诉称,胡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损害了其身体健康,使其遭受了医药费、护理费、误工工资、营养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余元,故要求被告人胡某某全部赔偿,并向法庭提供了医药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1999年4月25日上午10时至下午4时许,其和汪某括、汪某某等人一直在关西庄村附近的水工机械厂玩麻将牌,根本没有参与抢劫,且从未到过平谷,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农用四轮车是4月25日下午4时许以7500元的价格从胡某松等人手里买的,故此,亦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张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有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胡某某有罪,并申请通知证人汪某括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另外三人(姓名不详,均在逃)窜至平谷县城北侧货运汽车出租处,以租车运水泥为由,将个体货运出租车司机唐某某骗至平谷县X村北一桃园的小房内,用绳子将唐某绑,因唐某抗、喊叫,胡某某等人又用胶带封住其嘴部,并持斧子、砖头对其进行殴打,致唐某某轻伤,之后,将唐某驶的“北汽福田”农用四轮车抢走,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1999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将该车查获。唐某某被打后住院治疗16天,损失医药费、误工工资、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57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唐某某陈述,1999年4月25日中午l时许,有两个人到租车处租其四轮车购买水泥并运到东古村北一桃园的小房处,卸车时,从桃园里又出来两个人,四人对其殴打、捆绑,并抢走了其驾驶的“北汽福田”农用车,后过路人将其解救。1999年5月27日,公安机关要求唐某某对10名男性进行辨认,唐某认其中的胡某某就是4月25日租车购买水泥,后在桃园将其打伤的人之一;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4月25日下午2时许,有两个外地口音的人到其卖水泥处买了10袋水泥。1999年6月17日,公安机关要求李某某对9名男性进行辨认,李某认其中的胡某某就是4月25日购买水泥的人之一;
3.证人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4月25日下午2时许,在东古村北桃园小房内发现被捆绑的唐某某,并将其解救;
4.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只和胡某某玩过一次麻将牌,是在1999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白天没有和胡某某玩过麻将牌;
5.被告人胡某某在预审期间曾供认,1999年4月25日中午,其与胡某松等人在平谷县城北货车出租处租了一辆四轮农用车,并买了10袋水泥运到北边一桃园处,桃园里有一灰瓦小房,西边有高大建筑物,胡某松等人用绳子、胶带把农用车司机捆上扔在小房里,后将农用车开回北京,并于当晚卖给了胡某某;
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记载;现场位于平谷县城以北约5公里的东古村一桃园的小房内,西边有县水泥厂的厂房及烟囱,房内地上有血迹及带血的斧子、砖头和胶带;
7.扣押、发还物品证明记载,从胡某某家查获“北汽福田”四轮农用车1辆(车牌号:冀(略)),经核对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系唐某某被抢的农用车(车牌号:京(略)),并予以发还;
8.平谷县价格事务所平价(鉴)字[1999]第(05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北汽福田”农用四轮车1辆(车牌号:京(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9.平谷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唐某某的损伤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胸12、腰1、2、3横突双侧骨折;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
10.医药费单据证明,唐某某支付医药费3865.89元。
另外,辩护人申请通知的证人汪某某括出庭作证称,1999年4月胡某某买车的那天其一直在胡某,当日上午胡某某出去收废品,中午1点多回家吃完饭后又去卖废品,下午5点多胡某某回家后,胡某松等人开来一辆四轮车,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胡某某。
以上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从中可以看出,控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指控的事实加以印证,主要表现在:(1)被害人唐某某指认胡某某系案发当日租车购买水泥,后将其打伤的抢车人之一;证人李某某亦指认当日购买水泥的人中有胡某某;(2)胡某某曾供述的租车地点、行车路线、购买水泥、携带胶带等情节及对作案地点、环境的描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记载和反映阶情况相符;(3)证人汪某某在证言中否认了案发当日和胡某某玩过麻将牌。故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合议庭确认有效。而辩方证人汪某括虽证明胡某某于买车当日出去买卖废品,但与胡某某所称案发当日其和汪某括、汪某某等人在水工机械厂玩麻将牌的情节亦不能吻合,其证言缺乏证明效力,合议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及人身健康权,具备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北京市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相应的刑罚幅度予以惩处。同时,因胡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遭受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工资、营养费等有关经济损失亦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并应由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前述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控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胡某某参与了抢劫,故胡某某在庭审中关于其根本没有参与抢劫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犯有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胡某某有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七百九十七元八角九分(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铭
代理审判员杜敏哲
代理审判员张亚宁
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