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又名邵某央,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某某赶郭庄会后回家途中遇到一傻妇女将其领回家中共同生活。在同年10月份的一天邵某某将该女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和该女生活了20多天后,又以1600元的价格,将该女卖给王某甲为妻。王某甲和该女生活10余天后,此女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证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证言;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我在郭庄赶会遇见一个憨妇女,她说肚子疼,我给她治好病花900多元钱。看好病后,潘某某去找我玩,那妇女要跟他,潘某某给我600元钱。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某某赶郭庄会后回家途中遇到一憨妇女将其领回家中共同生活。在10月份的一天邵某某将该女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和该女生活了20多天后,又以1600元的价格,将该女卖给王某甲为妻。王某甲和该女生活10余天后,此女离家出走,不知去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邵某某供述,离现在三四年前的七八月份的一天,我到郭庄会补鞋,散会后我回家走到高庙村东地时,看到路边上有个憨妇女三十多岁。她憨的不知道自已的家是哪里的,也不知道自己叫啥,连话都说不成个。我是个老光棍汉没结过婚,我就把她领到家里了,到家后她连屙尿都不知道,我就不想要了。在十月份的一天,俺邻居庄的光棍汉潘某某知道了,他找到我想买这个妇女,我当时就问潘某某要600元钱,潘某某在我堂屋里给了我600元钱,我就让他把这个妇女领走了。
2、被告人潘某某供述,2007年农历10月份,我听说王某乡X村的邵某央手里的一个憨瓜妇女不想要了。我看了看他那个憨妇女有三十多岁,憨的不知道屙尿,就问邵某央多少钱给我,他要600元钱。当天晚上我就给邵某央600元钱,就把那个憨妇女领回家了,当晚我就同那个憨妇女发生了性关系。这个妇女跟我过了20多天,我赶王某会时碰到刘店集乡X村高庄的王某四,王某四说他村的王某甲想买那个憨妇女,经王某四说和给了我1600元,当天晚上我把这个妇女送到王某甲家中。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在三四年前七八月份的一天,邵某某到郭庄赶会时拾一个憨瓜妇女的事实。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三年前10月份的一天,从潘某某手中1600元买一个憨妇女,当晚就给她发生了性关系。
5、证人王某乙(王某四)的证言,证明经其从中间说和王某1600元从潘某某手中买个憨瓜妇女的事实。
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三四年前其儿子王某甲往家领过一个憨妇女,住十多天就走了,王某甲也没找她。
7、证人王某丁证言与王某丙的证言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8、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的出生时间及住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庭审辩解因没有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被告人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秋丽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昊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