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赵某乙、胡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12月17日依法向被告赵某乙、胡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2009年1月13日上午10点多钟,在洛南新区X街X号路灯杆北19米处,原告驾驶豫x普通摩托车沿学府街由南向北在前行使至该处停车等信号,被告赵某乙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后行驶该处等信号,因观察、刹车、方向不当之故,该车右前轮将原告左脚相撞,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某某系该货车车主。原告受伤被送往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第五跖骨折,住院5天,后经交警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予以公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250元、交通费260元、车损修车费50元、停车费21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6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乙、胡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缺席)。
原告邱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
证据2、第二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3、2009年2月4日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5天,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误工1个月),1个月后拆石膏。
证据4、2009年3月2日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按照医生的建议一个月后复查,复查当天,拆石膏,医生又建议休息4周。
证据5、原告从2008年10月到出事故前的工资表四份,证明原告误工前的工资情况,原告每天工资收入为60元/天。
证据6、护理人员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儿子护理,护理人员收入为50元/天。
证据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证据8、检查费发票,金额1785.5元。
证据9、交通费发票,金额260元。
证据10、停车费发票,金额230元。
证据11、修车费发票,金额50元。
证据12、拖车费发票,金额100元。
证据13、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停发工资。
被告赵某乙、胡某某无质证意见(缺席)。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上午10点多钟,在洛南新区X街X号路灯杆北19米处,原告驾驶豫x普通摩托车沿学府街由南向北在前行使至该处停车等信号,被告赵某乙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后行驶该处等信号,因观察、刹车、方向不当之故,该车右前轮将原告左脚相撞,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邱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邱某某被送往第二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脚跖骨折。2009年1月31日入住该院治疗,于2009年2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623.25元。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乙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邱某某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乙是否为该车实际车主及被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乙、胡某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因二被告缺席,法庭无法查明,故二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在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追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乙、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卫江、裴钦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胜因交通事故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1623.25元。
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900元,由被告赵某乙、胡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占发
人民陪审员:来艳娟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零一零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