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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某某与被上诉人衡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公安局法制办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公安局法制办副主任。

上诉人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衡山县公安局(下称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某某及被上诉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龙某某自2005年4月以来,以反映农民负担、贪污腐败、武广铁路拆迁、医疗费赔偿、低保等为由,单独或参与他人先后13次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等重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告曾于2006年5月18日、2007年11月23日两次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2009年3月7日,原告龙某某聚集罗桂望、许春华到南岳区准备去北京上访,经衡山县X镇干部多次制止无效。原告等人准备从南岳乘汽车到火车站,坐火车到北京上访,途径衡山县X路口加油站时,被衡山县委政法委、衡山县信访局的工作人员拦截后,移交被告公安局处理。被告受案后,对原告及罗桂望、许春华等分别进行了讯问、调查取证后,以继续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山公(治)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龙某某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已交付衡山县拘留所执行。原告龙某某均拒绝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此后,原告龙某某不服,于2009年4月24日向衡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衡山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山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衡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山公(治)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山公(治)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万元。

原判认为,原告龙某某系上访老户,曾多次因去北京重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而被公安机关拘留。原告龙某某在本案中聚集他人欲再次去北京进行非正常上方,且不听政府工作人员劝阻,执意乘车去北京,虽在途中被拦截,但原告的行为已扰乱了车站、汽车或其他公共场所秩序。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确保社会稳定,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原告损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被上诉人多次无辜拘留上诉人,上诉人于2009年3月7日打算到北京找中央机关有关部门解决问题,在乘车至衡山县X路口加油站时被被上诉人给予行政拘留15日。事后,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拘留一事及地点告知上诉人家属,也不将行政拘留决定书送达上诉人,致使上诉人丧失提起行政复议的机会。给上诉人精神造成某大损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安局辩称,上诉人曾先后13次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等重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并被二次行政拘留。2009年3月7日上诉人聚集罗桂望、许春华准备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我局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上诉人聚集多人非法上访,属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上诉人予以行政拘留15日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后,向上诉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及拘留通知家属文书时,上诉人均拒绝在文书签收。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3月7日系“两会”前夕。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两会”前夕聚集罗桂望、许春华准备在“两会”期间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且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了多次劝阻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听劝阻,执意要进京进行非正常上访,被上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对上诉人予以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50元,由上诉人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某鸣

审判员刘娟凤

二○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关德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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