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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虐待案
时间:2000-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三亚刑终字第3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三亚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76岁,汉族,海南省万宇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51岁,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现在4802工厂工作,住(略)。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陈某麟指控陈某乙虐待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1999)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乙犯虐待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赔偿自诉人陈某麟经济损失人民币982.70元。自诉人陈某麟不服,以一审法院定性准确,但量刑过轻,赔偿太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某乙犯-虐待罪罪证不足,案中只有陈某麟自述;证人证言只有一份·且该证人在作证时陈某自己是听群众说的,没有亲自在现场,且这一证言没有在法庭上进行质证,以此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缺乏证明力和可靠性;法医鉴定作为本案的证据只能证明陈某麟的伤情,不能证明是何人所伤,同样,住院收费和法医鉴定费收据只能证明上诉人陈某麟住院和接受法检的事实,不能证明陈某麟被其子陈某乙所伤;上诉人几子女的笔录中没有反映陈某乙有虐待父亲的行为。法律规定虐待行为只有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且虐待行为必须具有经常性、一贯性。结合本案情况,原审认定被告陈某乙犯虐待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1999)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万祥

审判员曾纪川

代理审判员冯洁

二000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柔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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