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泽县祥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庆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善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21日,彭泽县祥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泽汽运公司)为赣x号欧曼x-1半挂牵引车在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为赣x挂瑞江x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同时还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8年3月22日21时10分,赣x号半挂牵引车和赣x挂半挂车在赣定高速公路XKM+872M(西线)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彭泽汽运公司聘请的驾驶人刘华生、乘坐人刘学云死亡及六辆汽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四大队认定驾驶人刘华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车上所载货物超载50%以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刘华生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泽汽运公司支付事故施救费3102元、鉴定费4000元(含刘华生、刘学云尸体解剖费,车辆鉴定费)。经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交通事故造成赣x号车损失x元,赣x拖、8076挂车损失x元,两车损失合计x元,该费用已由彭泽汽运公司支付给上述两车的车主。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南康市华洲人造板有限公司货物损失x元。
原审认为,彭泽汽运公司与安邦财保赣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机动车行驶证是机动车的身份证,该证所载明的各项内容是公安机关对该机动车有关事项的认可。赣x号车及与其配合使用的半挂车赣x挂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已由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核发了行驶证,车辆已经定期进行了安全检测,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主车检验合格至2008年4月有效,挂车检验合格至2008年9月有效,且发给了检验合格证。主车行驶证载明车辆类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使用性质为货运,挂车行驶证载明车辆类型为重型普通挂车,使用性质为货运。交警部门是依据公安部颁发的《国家机动车类型分类标准》给彭泽汽运公司的机动车进行登记,而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将投保车辆确认为特种车是采用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制定的《汽车车型分类标准》。彭泽汽运公司所投保的车辆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特种车的特征,故可认定其投保的车辆不是特种车而是货车。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出具的主车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上所载明的机动车种类、使用性质均为特种车,安邦财保赣州公司以其自制的《特种车保险条款》作为拒赔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安邦财保赣州公司以交警部门认定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超载50%以上,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交警部门认定投保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的依据是江西道协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但该鉴定存在指代不明确、缺乏检测数据来支持其检测结果、未将该鉴定书送达车主,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重新申请鉴定权等缺陷。按照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情形是指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投保车辆的行驶证载明:事故主车检验合格至2008年4月有效,挂车检验合格至2008年9月有效。营运车辆的特征就是处于动态中,车辆在营运过程中机件发生变化是不可避免的,因投保车辆在检验合格期内,即使出现了机件不合格的情形,也不能成为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拒赔的理由,故本案不存在投保车辆机件不合格的责任免除情形。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确实存在货物超载50%的事实,车辆超载也的确会影响车辆的性能与制动效果,但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并未对事故车的刹车拖印和压印进行测量,也无车辆跑差量的记载,故不能确认车辆肇事系超载所致。因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于未投保不计免赔的项目,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可按80%的比例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x元、事故施救费3102元、赣x号车辆赔偿费x元、赣x拖及赣x挂车赔偿费x元、尸体检验费4000元、合计金额x元;二、由被告按车上人员死亡赔偿费x元的80%赔偿给原告,即赔偿x元;三、由被告按货物损失x元的80%赔付给原告,即赔付x元。上述一、二项合计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980元,由被告承担。
安邦财保赣州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了赣x号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车上所载货物超载50%以上,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又称该事由不能成为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显然相互矛盾。依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二条第(二)项、《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彭泽汽运公司辩称,答辩人投保的目的是普通车辆的商业险,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未如实向答辩人说明涉案车辆属特种车辆。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的业务员未将《特种车保险条款》等相关投保险种的免责条款对答辩人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答辩人依法不具有约束力。就保险条款的内容而言,只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才免责,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仅是增加免赔率5%。涉案车辆业经定期安全检测,并由公安机关核发了行驶证,依法取得了上路行驶权;营运车辆处于动态运行中,极可能导致一些部件不合格,但该情形不是保险条款所规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货物损失的原因是交通事故,并不是由车辆超载造成的。上诉人不能根据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免责条款主张免责。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彭泽汽运公司提交了赣x号车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是车辆损失费为x元。上诉人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彭泽汽运公司的投保单,彭泽汽运公司在该投保单上勾注的投保险种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附加玻璃单独破碎保险。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险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彭泽汽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加盖了公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规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在本案中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二、应如何理解《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
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彭泽汽运公司在投保单上勾注的投保险种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附加玻璃单独破碎保险,并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险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据此,可以认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在本案中具有法律拘束力。上诉人安邦财保赣州公司主张依据《特种车保险条款》、《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相关免责条款的约定,其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两险种的保险条款对投保人彭泽汽运公司作了明确说明,故《特种车保险条款》、《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险条款在本案中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上诉人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还主张被上诉人彭泽汽运公司系专业从事运输的公司,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免责条款在本案中具有拘束力,但投保人是否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并不能成为保险人免除说明义务的理由。因此,上诉人安邦财保赣州公司以《特种车保险条款》、《附加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为依据,主张其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问题。《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规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安邦财保赣州公司认为,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车辆机件经检测不符合技术标准,属检验不合格之情形,其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彭泽汽运公司则认为,投保车辆已经定期作了安全检测,并由公安机关核发了行驶证,依法取得了上路权,处于动态运行中的营运车辆发生部件磨损及损坏,导致一些部件不合格的情形不属保险条款规定的检验不合格。本院认为,处于动态运行中的车辆是否存在部件磨损而导致不合格的情形是难以预见和防范的,上诉人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将“检验不合格”解释为只要投保车辆存在检验不合格之情形,保险人即不负责赔偿,该解释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对投保人的理赔权产生重大不利影响;被上诉人彭泽汽运公司将“检验不合格”解释为投保车辆按规定年检时不合格,该解释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而言更为公平、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彭泽汽运公司的解释予以采信。上诉人安邦财保赣州公司以《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为依据,主张其不负责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安邦财保赣州公司以《特种车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免责条款为依据,主张其不负责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诉争车辆赣x号车的车辆损失业经鉴定为x元,且被上诉人彭泽汽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车的车辆损失为x元,故原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为x元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彭泽汽运公司的车辆损失应认定为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彭泽县祥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x元、事故施救费3102元、赣x号车赔偿费x元、赣x拖及赣x挂车赔偿费x元、尸体检验费4000元,合计x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80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x元,被上诉人彭泽县祥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谢茂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