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5日下午,原被告因地边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为了多占地而强行将地边往原告一方挪动,原告前去劝阻,被告不说三四就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还用铁锨打将原告打昏在地,原告醒来后回到家里,原告的丈夫随即报警。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0元、误工费366元、护理费366元、鉴定费150元、打字复印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242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自己的地里平地,原告无理阻挠,被告因生气说了句孬话,原告张口就骂,被告推了原告一下,原告又拿起铁锨打被告,被告就与原告夺铁锨,争夺中原告倒在地上,被告为了吓唬原告,用铁锨朝原告头前的地上拍了一下,原告站起来后又拿垃圾斗打被告,被告用铁锨自卫阻挡,用铁锨朝垃圾斗上拍了一下。原告回家找来其丈夫二人将被告打一顿,因看的人多,原告躺在地上,并打了“120”。原告所诉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下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因地边问题发生纠纷,并发生撕打,将原告王某打伤,其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王某因此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958.93元,伤情鉴定费150元、打字复印费20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兰考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兰考县公安局城关乡派出所卷宗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将原告打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无充分证据印证,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958.93元,伤情鉴定费150元、误工费79.02元(6天×13.17元)、护理费79.02元(6天×13.17元)、营养费60元(6天×10元)、打字复印费20元,共计2346.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法院专递费40元,合计9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平
审判员邱进锋
审判员赵玉分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