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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过失损毁文物案
时间:2000-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东刑初字第255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过失损毁文物于2000年1月15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过失损毁文物罪,于200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于2000年1月15日21时许,在本市东城区天安门城楼驾驶白色昌河面包车,欲由北向南驶入长安街。当该车行至金水桥主桥北侧桥头时,撞上主桥北端拦挡行人的防护绳(绳子拴在桥北端东西两侧汉白玉栏杆),绳子两端各2块汉白玉栏板被拉倒,形成粉碎性破坏。经北京市文物鉴定委员会现场勘察鉴定:桥北端东西两侧长度各约4米的汉白玉石柱、石栏板和抱柱石各一块全部损坏,残破断裂数十块,已无法修补继续使用。该委员会认为:此次事件的发生,建国后在北京尚属首次,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建筑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被告人靳某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康某某、赵某、邵某某、张某某证言,发现经过,北京市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保卫处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照片,被告人靳某的身份情况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毁文物的危险,但其没有预见,造成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损毁,其行为构成过失损毁文物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靳某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靳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犯过失损毁文物罪不持异议,但认为:1.由于强灯光照射,靳某难以预见金水桥上拴有防护绳;2.管理部门将绳子系在金水桥栏杆上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有必不可少的因果关系;3.被损毁的文物现已修复使用,公诉机关指控“无法修补继续使用”与事实不符;4.靳某认罪态度好,且能如实交代事实。综上,辩护人请求对靳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靳某于2000年1月15日21时许,驾驶昌河牌白色微型面包车,无视禁行标志,从午门经端门,欲由北向南通过天安门城楼中心门洞驶向长安街。当该车行至金水桥主桥北侧桥头时,撞在主桥北端拦挡行人的防护绳上,由于该防护绳拴在东西两侧的汉白玉栏杆上,致使桥北端东西两侧长度各约4米的汉白玉石柱、石栏板和抱柱石各一块全部倒塌损坏,断裂数十块,已无法修复。被告人靳某被值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北京市文物鉴定委员会现场勘察鉴定认为,此次事件的发生,建国后在北京尚属首次,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建筑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武警总队十四支队五中队战士康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表明,2000年1月15日21时许,2人在天安门中心门洞值勤时,看到1辆白色面包车从门洞内驶出,在举手示意其停车后,该车继续前行并撞在金水桥的拦护绳上,致桥北侧桥头的两极及栏板断裂,后司机下车被民警带走;2.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赵某的证言及发现经过表明,2000年1月15日21时许,其在金水桥前值勤时,看见一辆白色昌河面包车撞在金水桥中心桥的护栏绳上,桥柱头两极及栏板被拉下摔碎,后其将司机带回分局审查;3.北京市文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保卫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张某某证言及现场照片,证实了金水桥的损毁情况;4.办案人员闫有军出具的电话记录,证实了被告人靳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靳某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对北京市文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被损毁的金水桥栏杆现已修复并继续使用,该鉴定意见认为“已无法修补继续使用”,与事实不符;对其他证据,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文物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系针对被损毁文物的文物价值及损失情况作出的结论,其认定的“已无法修补继续使用”是指文物本身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恢复,与辩护人认为的已“修复”和“使用”含义根本不同,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等基本事实,且被告人靳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靳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毁文物的危险,但其没有预见,造成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损毁,其行为构成过失损毁文物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靳某的行为妨害了国家对文物的管理制度,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辩护人提出由于强灯光照射,被告人靳某难以预见金水桥上拴有防护绳,以及管理部门将绳子系在金水桥栏杆上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无视禁行标志,驾驶机动车进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有可能发生文物损毁的结果,但其没有预见,从而发生全国重点文物损毁的严重后果,靳某的行为与本案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靳某认罪态度好,且能如实交代事实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对被告人靳某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文物管理制度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过失损毁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月15日起至2002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又明

代理审判员狄启骋

代理审判员许建平

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林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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