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周某某(梅某志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梅某乙(梅某友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扶某某,该局局长。
第三人梅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梅某甲、周某某、梅某乙诉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梅某丙行政确认一案。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清查证无效并依法撤销。
原告诉称:梅某甲等人的父母梅某圆、吴文英去逝时拥有在新县X路X号至X号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一套,二老去逝以后,经公亲为二老的四个孩子所遗留的财产进分割,于1988年3月29日签印分割协议一份,并经四人同意。由于第三人一直在父母遗留的老院居住,不经其他弟兄同意私自到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清查证办理至个人名下(土地使用者梅某丙X号地111.74平方米,证号:证字第25-X号)。现办理了(新县X镇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新国土建字[2010]第x号)。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988年3月29日签印分割五间房屋协议一份(复印件)。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中原告应该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对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告提供的一份父辈遗留的财产分割协议,虽协议中有兄弟四人盖章,因没有显示与上述土地清查证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在本案中无法证明作用;原告诉称(新城x号清查登记证),经查1988年11月15日新县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放的,其是新县人民政府当时设立的临时机构,故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经查实,新编字(1989)X号新县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建立土地管理局的通知”是1989年2月15日,颁发此证时新县国土资源局没有成立,列为被告错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梅某甲、周某某、梅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管峰
审判员张克财
审判员张刚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