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行初字第X号
原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广源物资贸易货栈,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五食品对过。
诉讼代表人尹某甲,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尹某乙(尹某甲之弟),30岁,内蒙古自治区X路车务段助理工程师,住(略)。
被告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西三环路队,住所地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干部。
原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广源物资贸易货栈认为被告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西三环路队违法清理事故现场侵犯其财产权,于2000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广源物资贸易货栈的负责人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乙,被告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西三环路队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广源物资贸易货栈诉称,1999年8月7日凌晨3时许,原告单位司机尹某丙驾驶满载价值(略).85元的家电、百货、文具的东风牌货车从石家庄市回赤峰,行驶至北京市西三环苏州桥上时,由于右后轮螺丝突然断裂,该车侧翻于道路右侧。事故发生后,被告交警到现场后,既没进行现场照相,也没调查取证,更没有依法抢救财产,而强令将尚未散落的货物用钢锯锯断篷布货绳,用吊车将事故车吊走,致使货车上的货物散落在地受损,后又调来铲车和翻斗车像铲砂石一样将货物铲装在翻斗车上,翻卸到北京市第三货场,致使货物绝大部分损坏、部分丢失,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35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清点货物、进行赔偿,均被拒绝。1999年8月20日,原告向海淀交通支队索赔,海淀交通支队作出了《违法行为确认书》,认定被告的行为合法。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
被告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西三环路队答辩认为,1999年8月7日凌晨,正值本市在天安门广场进行国庆群众游行第一次背景合练,为保证参加合练的海淀区三个中心学区X余名学生顺利通行,被告按照上级指示在本市的交通干道西三环路苏州桥增设勤务。原告单位的车辆在苏州桥上发生事故,造成西三环路苏州桥由南向北一带主路X路的严重堵塞。被告交警及时赶到现场,为保证勤务和交通的畅通,采取措施清理了现场,履行了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不构成违法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勤务计划、交通保卫工作程序、用车统计、海淀中心学区、青龙桥中心学区的证明,证明1999年8月7日本市在天安门广场进行国庆群众游行第一次背景合练,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在西三环路布置了勤务方案;上述三个学区的学生乘坐汽车经西三环路苏州桥去天安门广场参加合练。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地点不是参加合练的学生去天安门广场的途经路线,事故发生时也未上勤。本院认为,1999年8月7日晨本市在天安门广场进行国庆群众游行第一次背景合练为公知事实,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交通管理部门在西三环路布置了勤务方案。
被告提交了询问交警王贵如、潘宇、刘金涛、赵某东、卢玉方、师继学的笔录,证明被告交警于1999年8月7日凌晨3时40分发现原告的货车因右后轮脱落侧翻在西三环路苏州桥由南向北的主路上,有一人腿受轻伤。当时车上货物未散落,整个车用绳子、苫布栓着。当时交警将苏州桥由南向北的主路两边卡断,其他车一律走辅路。被告按照指挥中心的指示,联系大件运输二场的吊车、拖板车清理现场。因不能将货车与货物整体吊装,卸下货物后,将货车吊走;同时调来市政二公司的1辆铲车、2辆自御卡车,后又从路上拦了3辆自卸卡车参加清运。整箱货物由司机、随车人员装到铲斗里倒在卡车上,散的货物就用铲车铲到卡车里。交警带着装有货物的卡车和原告方一名随车人员前往市运三场事故停车场,交警交待随车人员自行保管货物。早晨8时30分清理完毕,共清运7车次。由于当天有勤务,时间紧迫,货物又多,能找到的车又是铲车,只能用铲车清理。铲货时,原告的司机也没有制止。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勤务尚未开始;原告的司机曾制止被告用铲车铲货,被交警拉开。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交警发现原告的货车在西三环路苏州桥由南向北的主路上发生侧翻事故、勘察及清理事故现场的经过,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询问大件运输二场司机刘杰、调度员张玉华、市政二公司司机纪昌、赵某通、于立军的笔录,证明1999年8月7日凌晨4时,大件运输二场按交通队要求派1辆吊车和1辆板车去西三环苏州桥清理事故车,因无法整体吊装货物和货车,卸下货物后,将货车吊到板车上拉回运输二场;市政二公司派1辆铲车、2辆自卸卡车到事故现场清运货物,用铲车将货物装到卡车上,共清运了4车次。原告认为上述书证证明的清理现场时间、货车占用道路情况、参与清理的车辆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上述书证能够证明大件运输二场、市政二公司协助被告清理事故现场的经过,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了询问市运三场停车场职工杨书璞、杜金辉、许森林的笔录,证明1999年8月7日早晨,交警指挥卡车将百货用品、打火机、电池、字典等货物清运到停车场,交警带着货主一块过来,叫货主自己看着货物。8月9日下雨,货主向停车场借苫布。货物放在院内有3天,之后货主将货全部拉走。原告认为上述书证内容有矛盾。本院认为,上述书证可以证明货物被清运到停车场、在此存放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立案登记、处理审批表、讯问尹某丙笔录、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赔偿调解书、告知书、处罚决定书、暂扣凭证及发还凭证,证明被告对尹某丙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书证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索赔申请书、《违法行为确认书》,证明海淀交通支队经复议认为被告的行为合法、驳回尹某臣等六位货主提出的赔偿请求。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书证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了(略)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经济性质及经营范围。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了进货单、货物运单,证明1999年8月6日尹某臣、王中跃、刘显威、王柳春、李玉琴、赵某明六位货主在石家庄市购买了价值(略).85元的文具、日用百货、家电,并与原告订立了货物运单。被告认为进货单计算有误、货物运单不真实。经核对,进货单载明的进货价格应为(略).85元。本院认为,被告仅提出质辩理由,但无相应证据进行佐证,其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了(99)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1999年8月10日在海淀区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原告与六位货主对货物进行了清点。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自行认定货物是否损坏,公证书不能证明货物受损情况。本院认为,上述公证书能够证明原告及货主对货物进行清点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了收据,证明1999年8月20日至2000年3月18日,该货栈先后向尹某臣、王中跃、刘显威、王柳春、李玉琴、赵某明六位货主支付赔偿款(略).35元。被告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反证,其异议不成立,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尹某甲不服海淀交通支队1999年12月13日作出的《违法行为确认书》,于200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司机尹某丙于同年3月9日向本院提供证言,称翻车时货物没有散落;货车被拖走后,我见交警用铲车和翻斗车清理货物,上前阻拦,被交警拉到一边。共运了7车货。拉走3车货后,才让我们的人去停车场看货。
随车人员王宇于同年3月9日向本院提供证言,称拉走4车货后,交警让我坐停车场的人开的面包车去停车场,见到4辆车都在停车场。在停车场,有人抢货物,我一个人看不过来。
被告指导员赵某东于同年3月28日向本院提供证言,称1999年8月7日凌晨,支队指挥中心要求我去西三环路苏州桥上去处理事故现场。勘察现场后,准备用吊车将货物和货车整体吊装到板车上,未成功,即卸下货物,先将货车吊走;因有勤务,时间紧迫,找来铲车和自卸卡车清运货物,将货物存放在市运三场停车场,共运了7车次。
经当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合议庭经评议可确认如下事实:为保证本市1999年8月7日(星期六)7时在天安门广场组织第一次背景合练的顺利进行,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了交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要求在花园桥经西三环路至六里桥一线按三级交通路线布置勤务方案。海淀交通支队在西三环路苏州桥增设勤务。按照计划,海淀区参加合练的海淀中心学区、西苑中心学区、东北旺中心学区学生乘坐车辆于当日凌晨4时由北向南经西三环路苏州桥、花园桥、新兴桥前往天安门广场,于早晨9时合练结束后,从天安门广场经新兴桥、花园桥由南向北通过西三环路苏州桥返回学校。
原告领有营业执照,为私营企业,兼营运输。1999年8月6日,尹某臣、李玉琴、王中跃、刘显威、赵某明、王柳春六位货主在石家庄市购进价值(略).85元的家电、百货、文具,交原告承运,双方订立了货物运单。原告的司机尹某丙驾驶载有上述货物的蒙D-(略)号东风牌货车由石家庄返回赤峰市,于同年8月7日凌晨3时许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X路苏州桥桥上主路时,由于货车右后轮螺丝突然断裂,该车车头向西北、车尾向西南侧翻于道路右侧,共占用第二和第三两条快车道及紧急停车带,只有第一条快车道尚能通行小客车。当时车上共有4人,其中1人受伤。凌晨3时30分左右,被告交警发现上述情况,立即向海淀交通支队指挥中心报告。因事发地点地处被告辖区,海淀交通支队指派被告立即赴现场处理事故、清理现场。被告交警于凌晨4时左右赶到现场,随即在苏州桥南北两侧设卡,要求所有车辆沿西三环路X路行驶。被告交警经询问司机尹某丙、查看现场后,认定为轻微事故,尹某丙负单方责任。凌晨4时30分左右,前来协助清理现场的大件运输二场司机驾驶吊车和拖车赶到现场。在被告交警指挥下,吊车司机欲将货车连车带货整体吊装到拖板车上,试了两次,均未成功。为防止货物在吊装过程中散落到桥下,被告交警决定将纸箱、尼龙袋包装的货物从货车上卸下。吊车司机及随行的装卸工、尹某丙等人锯断绳子和苫布,卸下货物。早晨6时许,货车被吊装到拖板车上拖离现场。同时,被告交警从西四环路施工工地调来市政二公司的1辆铲车、2辆自卸卡车来协助清运货物。尹某丙欲阻止铲车司机将货物铲装到卡车上,被交警拉开。卡车装满后,被告交警带着卡车及原告方随车人员王宇到苏州桥下的市运三场事故停车场,自卸卡车司机将货物从卡车上直接翻卸下来,交警交待王宇在此保管货物。为加快清运速度,被告交警又从道路上临时借用3辆自卸卡车来协助清运。市政二公司的卡车返回后又清运了一趟货物。至早晨8时30分,被告以铲装、翻卸的方式将货物全部清运完毕,大部分货物包装破损,零乱地堆放在停车场。
同年8月13日,被告向司机尹某丙送达了责任认定书,并于当日对其作出罚款50元、吊扣驾驶执照1个月的行政处罚,均已执行完毕。
原告经理尹某甲与尹某臣、李玉琴、王中跃、刘显威、赵某明、王柳春六位货主得知发生事故后于同年8月7日下午赶到北京,自行保管货物。在海淀区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同年8月10日,尹某甲与六位货主共同对存放在停车场的货物进行了清点,认定未损坏的货物价值(略).50元,直接经济损失(略).35元。后,尹某甲与六位货主将存放在停车场的所有货物全部拉回赤峰。
1999年9月21日,尹某臣等六位货主正式委托原告向海淀交通支队申请复议,请求赔偿。海淀交通支队于同年12月13日对尹某甲作出《违法行为确认书》。尹某甲于200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原告、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尹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00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999年8月20日至2000年3月18日,原告先后向尹某臣、王中跃、刘显威、王柳春、李玉琴、赵某明支付了赔偿款(略).35元。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不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明文规定,亦应符合法律原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察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这一规定赋予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事故现场的职权,也明确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清理事故现场的原则是抢救伤者和财产、尽快恢复交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正当履行上述职权。交通民警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专业警察,在处理事故现场时,应当考虑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车辆的型号、损坏程度、车载货物的种类、数量等相关因素,采取适当措施以抢救伤者和财产、尽快恢复交通,在这一过程中应当避免因行使职权造成财产损失。
1999年8月7日凌晨,原告的货车在西三环路X路上发生侧翻事故后,被告受上级机关的指派,立即派员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在清理事故现场时,因条件所限不能车、货整体吊装,被告决定卸下货物、先行吊装事故货车,并无不妥。但是,在清理车载货物时,被告没有充分考虑车载货物系用纸箱、尼龙袋包装的日用百货、文具、小家电等货物,不适宜用铲车铲装且铲车铲装、自卸卡车翻卸的方式清运会损坏货物等应当考虑的因素,拒绝了原告司机提出的人工清理的要求,决定用铲车铲装货物,又放任了参与清理人员以铲车将货物直接铲装到自卸卡车上,并以自动翻卸的方式清运货物。被告采用这种铲装、翻卸的清理方式花了两个半小时的时间才将货物清运完毕,造成货物严重受损,没有完成抢救财产、尽快恢复交通的职责。被告认为其行为系履行职责的合法行为,并提出了事故发生时事故现场为勤务路线的质辩理由。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及海淀交通支队因1999年8月7日本市在天安门广场举行国庆群众游行第一次背景合练确在西三环路布署有勤务路线;海淀中心学区、青龙桥中心学区、东北旺中心学区的学生系由北向南经苏州桥前往天安门广场参加合练,行车路线与事故现场为相反方向;当日上午9时合练结束后,上述学生返回学校时才需由事故现场通过。上述事实表明事故发生当天西三环路苏州桥虽有勤务,但尚不能说明时间紧迫、必须使用铲装、翻卸的方式来清理位于苏州桥上的事故现场,被告提出的质辩理由不成立。由于被告没有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致使采取了严重不当的清理方式清理事故现场,使相对人的合法财产受到了严重损坏,违反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清理交通事故现场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法律原则,已构成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
综上,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西三环路队1999年8月7日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苏州桥清理事故现场的行为方式违法。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西三环路队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
人民陪审员文龙
人民陪审员耿军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