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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丙,女,1992年元月24日生。

法定代理人孙某丁,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钺,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薛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宵宝殿、被上诉人孙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杨钺、被上诉人薛某戊的法定代理人薛某己及委托代理人郭秋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日下午,孙某丙、李某甲、薛某戊和梁鹏伟等几人在郏县ZX头镇李某口吃晚饭、喝酒。饭后,李某甲回家,孙某丙、薛某戊一起去梁鹏伟家去玩,晚上,孙某丙和薛某戊在梁鹏伟家用梁鹏伟的手机给李某甲打电话,让李某甲骑摩托送孙某丙和薛某戊,李某甲无驾驶证,骑一辆大灯不亮的轻骑90型摩托带着孙某丙和薛某戊行至安良镇狮王寺---酸庄公路上养牛场旁的沙堆边,摩托突然翻倒在公路上,三人摔伤,当时薛某戊的父亲薛某己接到薛某戊的电话,赶到事发现场拨打120救护车,由薛某己把三人送到郏县第一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孙某丙头面部多处受伤,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x.86元,郏县X村合作医疗补助4502元,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于2009年10月31日提出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09年11月9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某丙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900元。原告孙某丙和被告李某甲对该鉴定均无异议,被告薛某戊对该鉴定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没申请重新鉴定。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

原审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发生事故时,原告孙某丙与被告李某甲、被告薛某戊均属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甲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大灯不亮的轻骑90型摩托车,送孙某丙和薛某戊,行驶中发生事故,致使孙某丙受伤,故被告李某甲对该事故应当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李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孙某丙造成的伤害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孙某丙明知李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又知道摩托车大灯不亮,但仍然叫李某甲送自己,坐其摩托发生事故,也有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薛某戊不是侵权行为人,对于原告孙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院期间需要护理,原告父母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一个人每天12.20元住院26天计算为宜,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原告要求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因未提供医疗部门为其出具的需要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明,不予支持。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某丙的伤情,经相关部门鉴定为九级伤残,影响其身体健康,伤残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赔偿20年。医疗费应为实际发生费用x.86元减去郏县X村合作医疗补助费用4502元计算为宜。鉴定费900元,是对伤残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对于与原告对鉴定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每天15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实际住院26天计算。因原告伤情严重,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应以每天10元计算26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86、护理费3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90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各项费用总数x.06元扣除郏县X村合作医厅补助4502元后即x.06元的50%,即x.0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原告孙某丙负担46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46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给原告。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李某甲骑摩托车送薛某戊和孙某丙的行为系帮工行为,孙某丙、薛某戊系被帮工人,依据有关规定他们二人应各承担50%的责任,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孙某丙答辩称,李某甲无证酒后驾驶存在瑕疵的摩托车送人,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李某甲承担主要责任。

薛某戊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发生事故时,三方当事人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李某甲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夜间酒后驾驶一辆大灯不亮的轻骑90型摩托车送孙某丙和薛某戊,行驶中发生事故,致孙某丙受伤,故李某甲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孙某丙明知李某甲无驾驶证,且酒后夜间驾驶大灯不亮的摩托车,仍让李某甲送自己,致使发生了事故受伤,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及各方过错程度,让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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