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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云南省金花针织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郊黑林铺直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红兵,五华区X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建五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7月,黄某乙将一辆东风x型大货车停放在云建五公司开办的团山停车场,云建五公司同意停车,并向黄某乙出具“停车卡”一张。2008年9月7日黄某乙前往取车,云建五公司告知黄某乙有人缴纳了停车费后已将车辆开走。2008年9月11日,黄某乙向五华公安分局黑林铺派出所报案。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黄某乙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2009年4月7日黄某乙委托昆明诺太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以昆诺价评字〔2009〕第X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该车价值为人民币x元(以上均为人民币)。另查明,黄某乙丢失的车辆原车牌号为云x,于1999年11月17向云南友谊汽车服务公司购买,该车第一次落户时间为1994年9月。经批准该车自2005年1月起至2009年1月1日期间停驶,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已收回车牌照。黄某乙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云建五公司赔偿其丢失汽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其中汽车损失费x元、运营损失x元;2、云建五公司承担诉讼费。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管合同纠纷。黄某乙将车辆停放云建五公司开办的停车场,云建五公司接受车辆并向黄某乙出具“停车卡”一张,双方据此建立保管合同关系。云建五公司应当妥善保管原告停放的车辆,但云建五公司的员工未认真审查取车人的身份,在收取停车费后就将车辆交付给黄某乙之外的其他人,因此云建五公司未尽妥善保管的义务。从云建五公司员工向取车人收取停车费的事实判断,双方建立的是有偿保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云建五公司应当赔偿黄某乙因此遭受的损失。根据本案查明案件事实,黄某乙诉请中车辆价值损失x元,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关于黄某乙要求云建五公司赔偿其营运损失x元的主张,因黄某乙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车自2005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停运,故停运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三百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乙车辆损失费x元。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592元,被告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8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黄某乙要求赔偿x元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黄某乙报停期间不产生营运损失,但黄某乙于2008年9月7日取车启运时,汽车被盗,黄某乙有权要求云建五公司赔偿汽车被盗不能再营运造成的营运收入损失。由于云建五公司的故意违法行为,使黄某乙的汽车被盗,导致黄某乙无法启动汽车营运,因此给黄某乙造成汽车损失和营运收入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黄某乙的损失均应由云建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汽车的营运收入按税务局核定作为依据的最低上税标准5000元/月计算12个月,合计x元。

被上诉人云建五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黄某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营运损失,而且该车在停运期间,没有任何损失,所以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云建五公司是否应赔偿黄某乙营运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黄某乙交付保管的运营机动车丢失产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黄某乙的营运车辆被盗时确实办理了停运手续,但该车通过申办相关行政手续是可以恢复营运的。由于该车被盗,而黄某乙又无其他固定工作,云建五公司也未及时赔偿黄某乙的车辆财产损失,会给黄某乙造成一定的收入损失,云建五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黄某乙主张按5000元/月赔偿其营运损失x元缺乏合法有效的依据,故本院酌情裁判支持x元。由于本案纠纷系由云建五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其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赔偿责任承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乙车辆损失费人民币x元”。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黄某乙营运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100元由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楠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蔚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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