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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尼凯,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贺某于2010年3月24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354-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尼凯、被上诉人贺某的委托代理人滕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1日,李某向贺某借款,贺某称自己的现金在合伙人马凤英手里,让李某从马凤英处借款,并交待让其给马凤英出具借条。当天李某从马凤英处借到x元现金,给马凤英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马凤英现金伍万元,x元,李某,8月X号。”后马凤英将借条转给了贺某。贺某经多次催要无果,引起本诉。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贺某提供证据:1、借条,证明李某借款事实存在。2、李某还过款的借条、欠条,补充证明李某曾多次借款,每次借款都有借条。3、马凤英的证明一份,证明“8月X号李某借款x元,当时写今借马凤英现金伍万元,这不是马凤英的现金,是经我手借贺某的伍万元现金,2008年9月X号”。李某的质证意见是:1、借条属实,但是借马凤英的款。另外,利息一分是事后贺某自己添加的。2、其他还款条与本案无关。3、马凤英的证明不属实。贺某自认借条上利息1分是自己事后添加的,并称当时李某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利息1分,借条上没写。李某提供的证据:1、对马凤英的调查笔录。证明:李某借马凤英的x元,马凤英是管账的。算账时,贺某要抽回资金,马凤英把借条给了贺某让她抽走。后来,李某还没还贺某我不清楚。原审庭审过程中法庭询问:(1)李某是否借过款,李某答:借了x元,但我借马凤英的,我后来还给贺某了。(2)问:为什么借马凤英的钱却告诉贺某。李某答:因为马凤英与贺某是合伙做生意,不告诉贺某这钱不好借出来,我是借她俩合伙做生意的钱。(3)问:钱还了没有还给谁了李某答:还给贺某了。(4)问:借条抽了没有李某答:没有抽。(5)问:为什么借款知道打条,还款不知道抽条李某答:我认为他俩合伙哩,条是给马凤英打哩,有啥事也是马凤英找我。另外,原审时李某有三个证人出庭作证,其中两个证人称听李某说,借款还给贺某了;第三个证人称李某交待我给贺某还20万元,指她打了一个5万元的欠条和一个15万元的欠条。重审时,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借贺某款属实,虽然李某借款时给马凤英出具了借条,将马凤英作为出借人,但马凤英应为经手人。在庭审时,李某称借马凤英的款,还给贺某了且没有抽回借条。询问为什么借马凤英的款,却还给了贺某,李某称马凤英与贺某是合伙关系。李某提供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马凤英也证实该款是贺某的。两个人散伙算账时,马凤英将借条给了贺某。综上,马凤英将借条给贺某不是债权转移。李某称是借马凤英的钱,还给了贺某且没有抽回借条,足以说明出借人是贺某而非马凤英,马凤英仅是经手人,故贺某请求成立。但是利息一分证据不足,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主张之日起算。李某辩称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贺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从2010年3月24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贺某承担400元。被告李某承担1050元。

李某上诉称:贺某持有的借条是李某向马凤英出具的,贺某不是债权人,不具有向李某主张偿还该借款的原告主体资格。马凤英向贺某转移债权未通知债务人李某,该转让行为对李某无效。应当追加马凤英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案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贺某的诉讼请求。

贺某答辩称:原审认定李某与贺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李某一直以李某花的名字参加诉讼,但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均显示其姓名是李某,李某称其经常使用的名字是李某花,被上诉人贺某的委托代理人对此事实没有异议,认可李某就是出具借条的李某花。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某和贺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原告贺某诉请李某偿还借款本息时,在李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负有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借款已交付之事实的责任。贺某提交的证据一《借条》显示李某借马凤英x元,不能直接证明其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二《马凤英证言》显示上述款项是李某经马凤英之手借贺某的钱,但由于马凤英未出庭接受质证,且李某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该证言不能采信。因此,贺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李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李某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称该款项是借贺某和马凤英二人合伙的钱,事先征得了贺某的同意,后来该借款也已经还给贺某,但未收回借条,贺某也没有出具收条。而贺某既不认可曾与马凤英合伙,也否认李某向其归还该笔借款。李某原审提交的其委托代理人对马凤英的调查笔录显示:“2007年我和晓景(即贺某,下同)合伙做粮食生意,有一天晓景打电话说,秀花(即李某,下同)借我x元,让我先借给秀花x元。因当时我是管账的,秀花给我写了个借条。到算账时,晓景要抽回资金,我把借条给了晓景让她抽走。不知道后来秀花还钱了没有。”尽管李某和贺某均对该笔录认可,但马凤英本人一直未出庭对相关事实予以证明,并且该笔录中马凤英的表述不清,并不能明确认定该笔借款究竟是借贺某本人,还是借贺某和马凤英二人合伙的款项。因此,该笔录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其亦不能充分证明贺某与李某之间存在直接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

综上,原审原告贺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李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354-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贺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50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于凤鸣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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