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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勤学,叶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屈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勤学、被上诉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叶县移动公司在叶县电影院设立二手手机经营门市部,由原告韩某某经营,叶县移动公司雇佣被告屈某某负责装修,装修费由叶县移动公司承担,2006年5月X号被告屈某某收到原告韩某某柜台、门头工钱3000元,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老韩某台、门头工钱叁仟元整(3000.00)屈某某,2006年5月X号。2006年7月X号又收韩某停装修款2000元,其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影剧手机卖场装修款贰仟元整(2000.00),屈某某2006.7.X号。现原告以垫付给被告5000元为由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

原审另查明,2007年2月9日叶县移动公司支付给屈某某电影院二手手机卖场维修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代叶县移动公司给原告装修门店,原告从中垫付5000元,有收条为证,事实清楚,后叶县移动公司将该门店装修款x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将原告所垫付的5000元归还原告,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屈某某偿还原告韩某某欠款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我于2006年5月承接韩某某的二手手机经营门市部的装修业务,我两次在韩某某处领取装修款5000元,打的都是收到装修款而不是借款,一审法院判决将收据认定为借条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韩某某答辩称,我的装修款应该由移动公司支付,屈某某收的款应是我垫付的,收到移动公司装修款后理应退还我垫付的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6年韩某某经叶县移动公司同意在叶县电影院设立二手手机经营门市部,由屈某某负责装修,叶县移动公司规定无论店面大小,每个门市部补贴装修款x元,装修如超支由其个人负担。2006年5月22日屈某某收到韩某某柜台、门头工钱3000元;2006年7月15日又收到韩某某装修款2000元,两次共收取韩某某5000元,2007年2月9日屈某某收到叶县移动公司补偿的装修款x元。

本院认为,韩某某经叶县移动公司批准经营二手手机门市部,屈某某负责室内外装修,故屈某某收取韩某某工钱及装修款合乎情理,虽然屈某某收到叶县移动公司补贴的装修款x元,但现无证据证明其室内外装修的具体费用在x元以内,且韩某某所持有的收条并非法定的债权凭证,故韩某某要求屈某某偿还装修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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