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任原阳县X乡X村委主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9月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2008年8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8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2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2004年1月13日被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2008年8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8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2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犯故意伤害,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犯盗窃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虽然较大,但其是累犯,依法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伙同师发扬、张广社、白林共同故意伤害他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共同故意犯盗窃罪,在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判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受伤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284.12元,复印材料费63.2元,饭费105元,交通费5088元,依法应由被告人赔偿,其住院9天,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13元计算为13×9×4=46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定的标准和范围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应按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饭费、复印材料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01.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损失总额9008.32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以赔偿少、量刑轻、要求重新鉴定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没有上诉,刑事部分已经生效,上诉人吴某某无权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原判对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四、五项,即附带民事部分;
二、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崔海成
审判员周迎宾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孟德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