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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略)人,现羁押于某郑监狱。

委托代理人田土城,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告之母。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土城、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某前双方了解较少,草率结婚,致使婚后经常生气,打架,且被告有许多恶习,婚前被告因抢劫被判刑三年半,婚后一年又因盗窃入狱一年半,2008年又因强奸罪被判刑8年。家中的财产全部被被告变卖,使原告母女生活无所依靠,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还可以,并没有经常生气。请求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以有利于某告改造。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2008)长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3、2009年4月6日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结婚证系民政部门依其职权制作的文书,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2008)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系本院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认识,200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09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于2001年10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0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执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虽被告多次被判处刑罚,但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请求给予机会,以有利继续改造,这一请求可以予以考虑,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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