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汝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被执行人包某某,男,35岁
被执行人朱某某,女,34岁(系包某某之妻)
申请人汝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汝计生征字(2010)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汝计生征字(2010)第X号行政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汝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因被执行人包某某、朱某某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9308元的处理决定,其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被执行人应当按该处理决定履行法律、法规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汝计生征字(2010)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包某某、朱某某夫妇在2010年8月3日前自动履行汝计生征字(2010)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社会抚养费9308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包某某、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何述雄
审判员朱某岗
审判员邓朝阳
二O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