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湘潭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赖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湘潭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赖某某、被告周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某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帆、人民陪审员马钰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田迪寰担任记录。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赖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为x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支付首付款x元,余款20万元由被告向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被告应及时提供相关贷款材料和配合办理贷款,实际贷款金额及期限以公积金中心审批为主,如不足额,由被告在五日内补齐。第八条约定,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六项约定若因买受人的原因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无法办理按揭贷款,买受人应在60日届满后30日内付清剩余的购房款,否则应承担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009年3月19日,被告支付了首付款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拒绝提供办理贷款的相关资料,也不向原告补交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材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湖南省湘潭市房地产企业预收购房款专用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x元首付,因被告原因没有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办理按揭贷款,至今也没有付清余款,依合同约定,被告已经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被告赖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口头答辩: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原告多建造了房屋楼层,是违法的。原告公司售楼人员在签订合同之前曾承诺可以向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20万元,但最终只贷到了17万元,按照合同原告应该在2011年3月交房但至2011年11月才向买主交房。
两被告没有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1、2,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3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x元。2009年3月20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由被告购买位于某某路某某号某某综合楼某某号商品房一套。房屋买受人为被告赖某某,共有人为被告周某某,两被告之间无夫妻关系,系朋友关系。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支付首付款x元,余款20万元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被告应及时提供贷款所需的资料并极配合贷款的办理,实际贷款金额及期限以公积金中心审批为主,如不足额,由被告在五日内补齐。第八条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第二项第二款约定,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的对购房合同第七条中银行按揭贷款的补充约定第六项约定,若因买受人的原因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无法办理按揭贷款,买受人应在60日届满后30日内付清剩余的购房款,否则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将被告提供的相关资料交至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20万的贷款事宜。经湘潭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审批,该房的贷款还需要被告周某某的丈夫履行签字程序。若被告周某某的丈夫不履行签字手续,则只能贷款17万元。后因被告周某某的丈夫一直没有来办理签字手续,致使该房20万元贷款无法办理。原告称原告方已经于2009年4月份通知两被告贷款需要被告周某某丈夫签字的事实,被告称原告在2009年10月份才向两被告通知了该事情。并且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20万元要求进行贷款,且被告也不同意17万元的贷款,故拒绝付清余款。双方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四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被告有相互协助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义务,被告还有提供贷款所需资料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贷款资料交至公积金中心,并通知了被告贷款还需被告周某某丈夫履行签字手续等相关事宜后,原告在办理贷款方面的义务已经完成。至于不能贷款20万元,是公积金中心依法审批的结果,其责任不在原告,在于被告未依照公积金中心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即使如被告所说,原告于2009年10月份才通知被告。但根据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的第三条对购房合同第七条中银行按揭贷款的补充约定第六项约定,若因买受人的原因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无法办理按揭贷款,买受人应在60日届满后30日内付清剩余的购房款,否则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第八条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第二项第二款约定,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履行协助贷款的义务,也未在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六项约定的90日内付清余款,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但两被告已经缴纳的购房首付款x元,原告应返还给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湘潭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赖某某、被告周某某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原告湘潭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赖某某、被告周某某返还x元购房首付款;
二、被告赖某某、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湘潭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30元,由被告赖某某、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为
审判员杨帆
人民陪审员马钰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迪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