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之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08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经催讨后被告仅归还了人民币10万元,剩余借款人民币90万元至今未还。2010年3月19日,原告授权律师发律师函催款,但被告收函后仍未还款。现被告方某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方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以银行转帐的形式划款人民币100万元予被告。后经催讨,被告仅归还人民币10万元。2010年3月19日,原告授权律师发律师函催款,但被告收函后仍未还款。现被告方某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转帐凭条、催款律师函及邮寄回执、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贷款时借款合同生效。被告方某出具借条,经催讨后逾期未归还全部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借款人民币900,000元;
二、方某应偿付张某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4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00元,由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颖
审判员袁哲云
代理审判员陈伟
书记员崔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