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别名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张××贩卖毒品出售毒品海洛因约0.1克,获款100元。
二、2009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咸阳市X路加油站对面向吸毒人员倪××出售毒品海洛因约0.1克,获款100元。
三、2009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咸阳市X路烟草公司西侧向吸毒人员倪××出售毒品海洛因约0.1克,获款100元。交易完成即被民警抓获。后从其身上提取大小不等的10包毒品海洛因,称重为3.35克。
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倪××、张××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非法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3.6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提出的2009年10月27日其准备向倪××出售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并未完成毒品交易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薛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人倪××的陈述证实当时双方完成毒品和毒资的交易后即被民警抓获,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商俊峰
人民陪审员钟振江
人民陪审员雷光锋
二0一0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