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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与洛阳市环城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进,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进,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环城供电局。

委托代理人:杨敏华、李某,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

张某甲、张某乙因与洛阳市环城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乙及其张某乙、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吕进,洛阳市环城供电局委托代理人杨敏华、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利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6月,原告承包了本区X村黄某滩南区X号滩地从事鱼业养殖。2003年6月12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洛阳市环城供电局签订了供用电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3年6月12日到2006年6月12日。该合同文本是被告方提供的大部分内容条款已印制好的格式条款合同。合同约定供电方通过1吉农线路(经66#杆),采用单电源、单回路方式向吉利河滩南区X号滩区供电。保安电源为原告自备发电机,非电保安措施为原告自备增氧剂。合同第十条约定,用电方有自备电源和非电保安措施的,因供电方的电力运行事故给用电方造成损害的,供电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004年7月28日17时21分到7月29日1时37分,洛阳市区(含吉利区)为“阵雨雷阵雨天气,同时伴有闪电和雷暴”。7月28日夜22点多,原告在其鱼塘边上的房子内开始休息。休息前,原告鱼塘内的增氧机都正常运转着。当夜23时40分左右,因雷电击断1吉农供电线路上的电线和线杆上的瓷瓶,导致原告的鱼塘上停电,鱼塘内的增氧机停止运转。7月29日凌晨1时左右,原告从睡梦中醒来后,发现停电,即开户自备发电机,增氧机给塘内增氧。同时向塘内抛洒增氧剂,但为时已晚,致使原告养的三个鱼塘内的鱼全部因缺氧而翻塘死亡,共计死鱼x斤。依洛阳市吉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中的价格计算,价值x元。被告方的值班人员于当晚23时40分左右发现1吉农线路停电后,没有将停电情况及时通知原告等养鱼户。停电后,被告方也未及时派人抢修线路,直到7月29日中午,原告所在的滩区才恢复供电。

吉利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是被告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合同第十条关于供电方供电免责条款的约定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明显违背了民法公平、诚信之合同原则,依法应认定其无效。虽然被告辩称原告的鱼塘翻塘死鱼是不可抗力,但被告未就其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雷电击断供电线路上的电线和瓷瓶,是不可抗力,但这是停电的直接原因,并不是原告鱼塘死鱼的直接原因。如果被告在停电后及时将停电情况通知用电户,用电户尚有机会采取积极防范措施,开启自备发电机给鱼塘增氧机供电增氧,但被告却没有履行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也没有及时抢修线路,致使原告所养三塘鱼全部因停电缺氧而翻塘死亡。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具备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构成要件,同时被告也没有履行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的法定义务。被告的不作为存在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签订供用电合同时,自愿选择了单电源、单回路供电,加大了养殖风险。同时,在闷热阴雨的伏天,鱼塘极易出现缺氧死鱼的天气情况下,原告自身早早休息,不安排值班,疏于防范,致使突然停电时,不能及时发现。原告自身也有过失。该行为和过失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分析,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55%的责任,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45%的责任。吉利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原、被告于2003年6月12日所签的供用电合同,除第十条第1款第(1)项即“供电方的电力运行事故,给用电方造成损害的,供电方应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五条有关规定应承担赔偿”。“但对下列情况之一的,供电方不承担赔偿责任:……b,有自备电源和非电源保安措施的;……”的约定无效外,其余为有效合同。2、被告洛阳市环保供电局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判后,洛阳市环城供电局不服提出上诉。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可以确认2003年6月12日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是供电方洛阳市电业局(洛阳市环城供电局)与用电方洛阳市吉利水产公司(吉利渔场)所签。

本院二审认为,1、2003年6月12日,供电方洛阳市供电局(洛阳市环城供电局)与用电方洛阳市吉利水产公司(吉利渔场)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审原告张某甲,在该合同中仅是用电方洛阳市吉利水产公司(吉利渔场)的授权代理人,其在该合同中的行为应是代理,并非合同一方主体。2、依据原审卷宗第14页,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上可以证实,洛阳市吉利水产公司(吉利渔场)是吉利村民委员会为发展本村经济设立的内设机构,该机构虽未领取营业执照,但至今仍然存在并协调处理吉利河滩渔塘范围所涉及的用电、用水、道路等公共部分的问题。3、依据原审卷宗第30页,河南省电费统一发票及洛阳市环城供电局(大户)电费清单上均记载,用电户为洛阳市吉利水产公司(吉利渔场)、该两份证据与《高压供电合同》的用电户吉利水产公司(吉利渔场)相符。综上三点,本案原审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不能证明其是2003年6月12日与洛阳市电业局(洛阳市环城供电局)签订《高压供电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本案被告洛阳市电业局(洛阳市环城供电局)在一审庭审中答辩时,已经提出“原告没有起诉的资格,当事人是吉利水产公司(吉利渔场)。”而一审法院在本院认定部分没有充分论述本案原审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是《高压供电合同》用电方的适格当事人,判决被告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作出(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1、撤销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05)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张某甲、张某乙起诉。一审诉讼费x元,由张某甲、张某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7元,其他诉讼费用3923元,合计x元,由张某甲、张某乙承担,暂由洛阳市环城供电局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河南省检察院抗诉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裁定。

本案再审过程中,张某甲、张某乙称,洛阳市环城供电局与渔塘养殖户间的供用合同均是以吉利渔场为用电方,以实际用电人为代理人签订的,区别这些合同的只是用电地点的不同。被告向原告供电是一个确定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存在任何问题。即使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或不清,二审只能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而不是驳回起诉。根据二审裁定的生效时间,对驳回起诉的案件的诉讼费应当适用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洛阳市吉利水产公司(吉利渔场)是吉利村民委员会为发展本村经济设立的内设机构,该机构负责协调处理吉利河滩渔塘范围所涉及的用电、用水,道路等公共部分的问题。洛阳市电业局与洛阳市吉利水产公司(吉利渔场)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明确,所缴电费均是以吉利水产公司(吉利渔场)的名义,张某甲、张某乙只是吉利渔场的管理人员,不是《高压供电合同》的主体。因此二审裁定驳回张某甲、张某乙的起诉并无不妥,张某甲、张某乙申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对一、二审诉讼费承担部分,可根据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一、二审诉讼费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伟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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