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峰、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并于2006年10月分居至今,双方无财产纠纷,无子女。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李某李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婚后一直和公婆共同居住、生活,夫妻感情很好。由于生活中免不了摩擦,产生了一些误会,但属于夫妻正常闹别扭,双方至今并未分居,被告原意与原告通过交流沟通,相互体贴,相互理解,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22日周口市川汇区婚姻登记档案室证明1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2008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式3份,以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已达成离婚协议;3、收条1份,以此证明原告给已付被告9万元,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上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而是原告酒后要被告签的被告是不情愿离婚的;对证据3认为原告给付被告的9万元,是共同财产,收条是原告酒后让被告写的,并不是说9万元归被告,更不是同意离婚的条件。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3年,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和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家庭和睦。2006年底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后分房居住。2008年10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但被告未与原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未生效。原告分两次交给被告共9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产生矛盾,双方应沟通理解,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矛盾,努力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曾签订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有和好愿望,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马声亮
审判员江红英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