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女,1949年9月19日。
被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董某甲诉被告刘某、董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董某甲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申,被告刘某、董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1年8月18日二被告在建厨房、垒界墙时拉二原告红砖33顶,每顶按50元计算,共计1650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红砖33顶或支付砖款每顶50元,共计16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一分钱的砖款。当时二原告没有结婚,如果借砖,被告一定会给原告打条。此案中,董某甲作为原告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甲系二被告刘某、董某乙之女。2001年二原告已经相识,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董某甲与二被告在一起生活,同年8月,二被告在建造厨房、垒界墙时,在原告周某某家拉红砖33顶。没书写条据,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二原告以二被告推托不还砖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在诉讼中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向被告讨要砖或砖款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1年8月18日拉原告周某某家红砖33顶,没有提供欠条,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下列证据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的两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未向法庭提供其不能出庭的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二原告对其主张举证不力,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抗辩称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二年内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董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永杰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某月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