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0日8时许,李XX和李XX到被告人李某某家说独生子女的事情时,李XX与李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从厨房拎一把菜刀出来将李XX左腰背部砍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李XX左侧气胸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李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XX的陈述;3、证人李XX、王X、王XX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协议书、收条、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且已兑现,本人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