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XX与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从2003年8月份开始,双方吃住分开,长达六年之久。2008年9月份,被告将其物品托运走后,已有一年另4个月音信全无。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未某某,亦无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高XX于199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离家出走,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不断生气,生活不能相互照顾,被告离家出走,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长州
审判员尚少春
审判员柳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