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郑市X街孙老三烩面馆吃饭期间,趁被害人孙xx上厕所之际,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价值1648元的褐红色直板诺基亚5800型手机偷走。孙xx在发现手机丢失后遂追上王某某,王某某在逃跑中将手机丢弃至新郑市世纪晶华洗浴中心院内的花坛内。
另查,2010年3月25日新郑市公安局作出新郑公(新建)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王某某上述违法行为行政拘留15日,行政拘留实际执行2日。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