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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李某乙、杨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时间:2001-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高刑终字第8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专科文化,北京市海淀区立冠科技发展公司法人代表,住(略)(户籍所在地:本市X街X胡同X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于1999年3月20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北京市国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甲,北京市国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钟某建),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专科文化,永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报关部经理,住(略)(户籍所在地:本市西城区三里河三区X栋X门X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于1999年1月7日被羁押,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某某,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中文化,永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于1999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丙,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辩护人祖某某,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李某乙、杨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二ΟΟΟ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0)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李某乙、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1998年4月间,中国土木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某中土集团公司)受中信电通有限公司(以下简某中信电通公司)委托为铁道部铁路卫星基层数据通信网工程与美国通用电器公司空间网络公司(以下简某美国通用公司)签订了采购VSAT卫星通信地球站设备的外贸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76万余元美金,其中5%的合同款(约23.8万余元美金)应以电汇的形式支付;85%的合同款(约405万余元美金)应以不可撤销信用证的形式支付。中土集团公司又将此业务委托给中国广澳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某广澳公司)并向该公司支付了1573万余元人民币(约折合190万余元美金)。广澳公司用此款向美国通用公司支付了23.8万余元美金并通过香港达利丰公司委托香港国华银行向美国通用公司开出了价值405万余元美金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1998年7月至8月间,因广澳公司不能如约履行协议。被告人沈某假借永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某永顺公司)的名义与中土集团公司就进口476万余元美金的铁路卫星基层数据网设备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按照约定,中土集团公司与广澳公司解除原合同,但不解除广澳公司向美国通用公司开具价值405万余元美金信用证并对外付款的义务;由永顺公司代替广澳公司承办卫星地面站设备的代理进口业务并向广澳公司开具价值为239万余元美金的信用证,以补偿因对外开具信用证中土集团公司所欠广澳公司的款项。即由广澳公司在香港接收美国通用公司的货物并将货物交给永顺公司,再由永顺公司将货物运至北京,交给最终用户。

沈某为给广澳公司指定的香港达利丰公司开具价值为239万余元美金的信用证,实现对外付款的目的。于1998年9月7日,以沈某任法人代表的北京市海淀区立冠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某立冠公司)的名义与中信国际合作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上述货物的协议,总金额为239万余元美金。期间,中土集团公司陆续拨付货款,其中部分款项直接付给中信国际合作公司。另有部分款项经永顺公司转帐,或用于该项目,或由沈某实际控制。

在办理卫星地面站货物进口报关过程中,沈某伙同被告人李某乙以低报货物价值的方法,利用立冠公司与中信国际合作公司签订的价值239万余元美金的协议,伪造合同清单、货物发票、装箱单进行报关。为开具信用证及报关需要,沈某要求中信电通公司的唐某某将机电产品进口证明上的对外签约单位由中土集团公司变更为中信国际合作公司,将无线电设备进关申请表上的发货地由美国变更为香港并将该证明上的合同号填写为立冠公司与中信国际合作公司所签239万余元美金的合同号。被告人杨某受沈某指使,为用于报关的239万余元美金合同伪造了设备清单及一批货物发票、装箱单。李某乙也伪造了部分货物发票、装箱单。

自1998年9月至12月间,卫星地面站项目分四次到货。第一批于1998年9月29日到货,李某乙以中国北京外轮代理公司葛某某的名义报关,申报金额为(略)美元;第二批于1998年10月28日到货,李某乙还是以中国北京外轮代理公司葛某某的名义报关,申报金额为(略)美元;第三批于1998年12月14日到货,李某乙以中国北京外轮代理公司的名义报关,申报金额为(略)美元;第四批于1998年12月29日到货,李某乙委托永顺公司的报关员雷某为其报关,申报金额为(略)美元。经海关核定,合计偷逃关税及增值税共计人民币(略).54元。

1998年8月10日,中信电通公司为铁道部直属通信处代理进口铁道部调度中心DMIS系统UPS电源、精密配电柜、环境监控系统设备与香港新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价值43万余元美金的外贸合同。同年8月12日,沈某以永顺公司的名义与中信电通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上述货物的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96万余元。事后,沈某通过永顺公司副总经理刘某癸个人的思泉国际贸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先后向香港新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35.8万余元美金。

1998年8月至9月间,沈某又以立冠公司的名义与中信深圳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进口上述货物的协议,总金额为7.2万美元。事后,沈某通过中信电通公司将人民币87万余元从永顺公司转到中信深圳公司,用于中信深圳公司向香港新威科技有限公司对外支付7.2万美元。

在办理UPS电源等货物进口报关过程中,沈某伙同李某乙,以低报货物价值和夹带货物的方法,伪造货物发票、装箱单进行报关。杨某受沈某指使,伪造了该合同的一批货物发票和装箱单。

UPS电源项目分三批到货。第一批货物于1998年8月31日到货,李某乙委托中国北京外轮代理公司的葛某某为其报关,申报金额为(略)美元;第二批货物于1998年9月间到货,经沈某与李某乙预谋,将此批货物夹带在卫星地面站项目的第一批货物中,以卫星地面站货物的名义报关进口;第三批货物于1998年12月间到货,李某乙以中国北京外轮代理公司的名义报关,申报金额为8000美元。经海关核定,合计偷逃关税及增值税共计人民币(略).05元。

综上,沈某、李某乙、杨某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关税及增值税共计人民币647万余元。案发后,共计追缴在案人民币716万余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吉某丁、李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李某辛、唐某某、张某壬、何某某、刘某癸、王某某、葛某某、雷某、孟某、刘某某、朱某、俞某、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简某某、武某、马某某的证言;有购买合同、委托进口代理合同、备忘录、修改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书、代理进口协议及合同、外贸合同;有货物进口报关单、合同原始发票及议附发票、装箱单、海关核定走私偷逃税款表;有伪造的合同清单、货物发票、装箱单;有帐目材料、货物验收清单、不能如期履约的说明材料、海关的证明及工作说明材料;有鉴定结论;被告人沈某、李某乙、杨某的预审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李某乙、杨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结伙采用低报货物价值和夹带货物的方法,偷逃应缴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均应依法惩处。沈某、李某乙系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主犯,李某乙在被羁押后,有坦白情节,可酌予从轻处罚;杨某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故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沈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650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210万元;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分别予以没收和发还(附清单)。

沈某上诉提出,其是单位行为,且没有预谋指使他人走私获取利益,主观上没有逃避海关监管和偷逃关税的动机,原判认定其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沈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沈某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沈某代表永顺公司履行合同系法人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合议庭予以从轻处理。李某乙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部分证据未经质证,不能证实其应对476万元美金的合同负责,其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UPS”夹带的情况,有自首、立功情节。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李某乙走私卫星地面站设备的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杨某上诉提出,其没有伪造合同清单、货物发票等单证,没有走私的故意。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杨某不具备走私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定。本院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沈某及其辩护人申请对1998年8月17日永顺公司与广澳公司所签协议书上“沈某”的签字进行鉴定一节,经查,沈某明知其应就476万余元美金进口货物进行报关和对广澳公司已付的190万余美元向广澳公司提供报关单进行外汇核销的事实,有证人李某辛、唐某某、吉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沈某以永顺公司名义与中土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等书证以及沈某的原始供述在案证实,上述协议书是否为沈某签署,不影响对沈某走私犯罪事实的认定;对于沈某的辩护人提出对1998年8月12日中信电通公司与永顺公司所签合同上“王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及申请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调取中土集团公司就永顺公司代理进口设备申请仲裁的材料,拟证明沈某是以永顺公司名义代理进口为法人行为一节,经查,该合同是否为王某某本人所签、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上述仲裁申请与永顺公司是否参与沈某走私犯罪之间不存在刑法规定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沈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李某乙的辩护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调查的事实和相关证据,经查,李某乙参与走私犯罪的事实,在案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上诉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沈某犯罪的部分事实不清,其没有预谋指使他人走私获取利益、逃避海关监管和偷逃关税的动机,原判认定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是法人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沈某为个人获取非法利益,以永顺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进口货物的委托代理合同,并将用户支付的部分货款私自使用后,采用指使他人伪造合同清单、货物发票,低报货物价值及夹带货物的手段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在案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与沈某的供述及同案被告人李某乙、杨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沈某的行为破坏了海关监管秩序和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本案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是司法机关积极工作的结果,不能因此减轻沈某的罪责,原审法院根据沈某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李某乙走私卫星地面站设备的部分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乙与沈某共同参与永顺公司代理进口卫星地面站项目的洽谈时,明知该项目的货物价值为476万余美元,并应以该货值的货物发票、装箱单等单证报关,仍伙同沈某、杨某伪造、涂改上述货物单证,低报货值,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伪造的有关单证在案证实,且与其的原始供述及沈某、杨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原判认定李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乙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一节,经查,李某乙在有关部门已经掌握了其夹带货物通关的犯罪线索后,向海关交代了伪造单据及同案人的情况,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和立功条件,原审法院鉴于李某乙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要求予以改判,缺乏法律依据。

对于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没有伪造合同清单、货物发票等单证,不具备走私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杨某受沈某的指使,伪造相关单证低报货值,为沈某、李某乙偷逃应缴税款提供帮助的事实,有同案人沈某、李某乙及其本人的供述以及收缴的伪造的单证在案佐证,杨某应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杨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当。上诉人沈某、李某乙、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李某乙、杨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结伙采用低报货物价值和夹带货物的方法,偷逃应缴税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沈某、李某乙在犯罪活动中系主犯,鉴于李某乙被羁押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杨某在犯罪活动中系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沈某、李某乙、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某、李某乙、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新

审判员曹庆安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ΟΟ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许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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