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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纺织纤维检验所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纺织物资(集团)总某某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1-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高行终字第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纺织纤维检验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甲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和迪,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北京市纺织纤维检验所工会主席。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X号。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部长。

委托代理人姜福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纺织物资(集团)总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总某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中国纺织物资(集团)总某某副总某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中国纺织物资(集团)总某某部门经理。

上诉人北京市纺织纤维检验所(以下简称纺纤所)因要求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财管字(2000)X号文件所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裁决,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1985年4月1日,原纺织工业部中国纺织原料公司(以下简称原料公司)所属的纺织原料部(以下简称原料部)根据原国家纺织部《关于下达1985年合资建设项某“拨改贷”投资计划的通知》的决定,与纺纤所签订《联建协议》。双方约定以联建的方式,共同筹建检测中心;由纺纤所根据原料公司的要求,具体负责检测中心的筹建工作,建筑资金由原料部分期拨给纺纤所,纺纤所提供建筑用地,并组织施工;检测中心业务由原料公司指导,隶属关系归地方;检测中心各种用房的设计布置,由纺纤所根据原料部的要求进行安排,设备、办公用具的购置,检测工作费用、技术力量的补充,双方另行协商。协议签订后,原料部依约将建设资金分期投入该项某,纺纤所亦提供了检测中心所需用地。同年7月4日,原料公司同意检测中心对外挂牌,名称为“纺织工业部中国纺织原材料公司检测中心”。1988年11月9日,纺纤所与原料部签订了《联建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检测中心大楼于1988年11月交付使用;检测中心大楼实际建设资金为173万元,其中纺纤所自行筹集承担40万元,原料部承担133万元;检测中心业务上由原料公司指导,隶属关系归地方,双方体制如有改变,检测中心不受影响;检测中心大楼建成后,第一、二层由检测中心使用,第三、四层由原料部使用,第五、六层由纺纤所使用;原料部每年给付纺纤所15万元作为水、电、汽、收发、门卫等服务费用,如逾期未交,纺纤所有权停止原料部对检测中心大楼第三、四层的使用权,如纺纤所不按规定提供服务,原料部停付服务费。1989年9月4日,纺纤所从北京市朝阳区房地产管理局取得朝全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换发为朝全字第(略)号),该证登记纺纤所所有的房屋包括检测中心办公楼。后纺纤所提出调整房租,原料部认为其与纺纤所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服务费问题可以协商,并希望双方共同办理房屋产权证事宜,以明确各自产权。纺纤所遂告知原料部检测中心大楼的房产证已办理完毕,双方不存在房屋产权问题。1989年12月21日,原纺织工业部决定成立中国纺织物资总某某(以下简称中纺公司),并由该公司承担原中国纺织原材料公司的相关业务、债权债务以及解决未了事宜。1997年1月2日,中纺公司向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国资局)提出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申诉,国资局于1998年3月10日作出国资纠字(1998)X号“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裁决书”。该裁决书确认:(一)北京市朝阳区东八里庄甲X号办公楼五、六层由纺纤所拥有产权并使用,三、四层由中纺公司拥有产权并使用,一、二层由双方共有产权;(二)中纺公司与纺纤所约定的交纳水、电、汽、收发、门卫等服务费,由双方依据现行物业管理情况,合理分摊比例。纺纤所不服上述裁决,提起了行政诉讼。其间因国务院机构改革,国资局被撤销,该局职能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后纺纤所又以财政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1998年9月21日财政部作出撤销原国资局裁决书的决定。2000年6月5日,财政部作出财管字(2000)X号《关于下发中国纺织物资总某某诉北京市纺织纤维检验所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裁决书的通知》及该案国有资产裁决书。

1992年11月26日,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复同意将纺纤所划归北京市技术监督局。1998年9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关于国家纺织工业局要求收回朝全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有关情况的调查报告》。该报告称:经查,东八里庄西里甲X号办公楼是现中纺公司纺纤所联建项某,中纺公司投资133万元,纺纤所投资40万元,规划建设手续由纺纤所办理,明确了房屋使用权,但对双方的产权没有明确划分。1989年9月,纺纤所未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出示联建协议,独自办理了该大楼的房屋所有权证。鉴于此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我局已通知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权属科,朝阳区东八里庄西里甲X号办公楼产权暂不得转移,待法院判决后,产权归属以法院判决为准。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国务院对财政部职能配置的规定,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基础管理,组织实施国有资本金权属的界定、登记、划转、转让、纠纷调处及仲裁等是财政部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本案纺纤所虽持有检测中心的房屋所有权证,但经颁发该证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证实,纺纤所在办理该证时未告知相关情况。同时该部门表示,现双方因产权发生的纠纷,应以司法机关裁决为准。故可认定检测中心办公楼的产权属于归属不清,财政部予以裁决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纺纤所与原料部签订的联建协议对该楼产权约定不明。但纺纤所与原料部均依联建协议的约定,提供了建设用地及资金,依据“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纺纤所与原料部对检测中心办公楼均应享有部分产权。纺纤所就检测中心在财政部裁决前即以成立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财政部就纺纤所与中纺公司对检测中心产权争议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某规定,判决维持了财政部2000年6月5日作出的财管字(2000)X号文件所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裁决书》。

纺纤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纺纤所坚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检测中心办公楼产权归属不清不当;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合资建立检测中心,而非联建房屋协议,合资纠纷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以对合资纠纷予以确认,财政部对合资争议无裁决权,该部以房产纠纷裁决代替了法院对合资纠纷的审判,属越权行为;中纺公司向检测中心办公楼的投资是中央对地方的支援;一审判决认定财政部的裁决未干涉双方履行协议是错误的;检测中心不仅实际存在,且合法存在,故此案应适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某定的财产随隶属确定的原则确认产权;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协议约定的隶属关系不能充分、确定地证明该楼产权归属缺乏法律依据。据此,纺纤所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财政部答辩认为,对当事人双方争议房产进行调处并确认产权的行为符合其法定职责;纺纤所提出的联建协议实为“合资协议”、检测中心已合法成立,应按其隶属关系确定产权归属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认为一审法院维持其作出的国有资产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中纺公司答辩认为:双方的联建协议签订后,检测中心因故一直未能成立,故检测中心筹建的初衷自然消亡;中纺公司从未表示对检测中心办公楼的投资是无偿支援。其同时认为《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不适用于本案,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诉讼中,财政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裁决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有关裁决程序的材料共计25份及相关法律、法规。纺纤所提交了与财政部相同内容的事实证据,另外提交了事实证据、有关本案裁决程序材料10份及《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中纺公司在财政部提交事实证据的基础上又提交了事实证据3份。一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证据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随案移交本院。

经本院开庭对上述证据质证审查,财政部、纺纤所、中纺公司共同提交的纺织工业部《关于下达1985年合资建设项某“拨改贷”投资计划》、《1986年合资建设项某预算内基建投资计划》、《1986年国内储备贷款指标的通知》,北京市1985年X号、1986年X号基本建设计划调整单,原料部与纺纤所于1985年6月14日签订的《联建羊毛质量检测中心的协议》,1988年11月9日签订的《联建羊毛质量检测中心的补充协议》,纺纤所与北京市国棉三厂于1985年6月14日签订的用地《协议书》,财政部、纺纤所共同提交的京纺工字第X号《关于全国羊毛质量检测中心扩初方案的批复》,均显示一审判决认定关于检测中心基建项某是依据原纺织工业部的有关决定,双方约定联合建设羊毛质量检测中心及检测中心办公楼。双方对办公楼的出资、建设用地及办公楼使用的分配作了约定,但对该办公楼的归属未明确约定的事实。上述两份协议还约定了检测中心的隶属关系,检测中心的性质为技术服务性、面对全国的非经营性赢利单位,但无合资及合资后各方对检测中心应享有股份的约定。

三方当事人共同提交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1986年第14、63、X号中央级建设拨款限额通知,1987年、1988年中央级基本建设拨款限额通知,中纺公司和纺纤所共同提交的(1985)建1字X号建设工程许可证,中纺公司提交的拨款凭证材料,纺纤所提交的中国纺织原材料公司1985年3月2日请江苏省南通市纺织工业局代订购羊毛测试仪器的函,1988年第X号中央级基本建设拨款限额通知,纺纤所要求免还40万元本金和利息的“拨改贷”项某贷款申请书,纺织工业部(1985)纺财字第X号关于《下达1985年豁免“拨改贷”投资项某的通知》,《建筑安装、市政工程承包合同》,1988年中央级、地方级预算拨款单各一张,预支结算工程款帐单,均显示一审判决认定的联建协议签订后,原料部依约将基本建设资金共计133万元分期投入办公楼项某,纺纤所亦提供了检测中心所需用地的事实。

财政部、中纺公司提交的纺纤所1996年11月5日关于调整办公用房租金的通知,中纺公司1996年11月19日的回函,纺纤所1996年11月25日复函,中纺公司向原国有资产管理局提交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申诉书,中国纺织总某要求明确中纺公司占有北京羊毛检测中心部分房屋产权的函,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京房地字(1998)第X号《关于国家纺织工业局要求收回朝全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有关情况的调查报告》,财政部和纺纤所共同提交的朝全字第(略)号、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纺纤所单独办理检测中心办公楼房屋所有权证,中纺公司就此办公楼的产权与检测中心发生争议的事实。

三方当事人共同提交的纺纤所给中纺公司关于羊毛质量检测中心对外挂牌的报告,中纺公司(1985)纺原字第X号关于对外挂牌的复函,说明中纺公司同意检测中心对外挂牌为“纺织工业部中国纺织原材料公司检测中心”,不能支持纺纤所上诉所称的检测中心不但实际存在,且合法存在的主张。纺纤所提交的北京市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京编办事(2000)X号《关于市纺织纤维检验所加挂牌子的函》中同意挂牌的单位为“北京羊毛质量检测中心”,与双方协议成立的检测中心名称不符。上述材料可以证明一审判决关于“纺纤所认为检测中心在财政部裁决前已经成立,但未能提供法定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其所提交的京编办事(2000)X号文件,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确认。

纺纤所提交的北京市经济委员会(1991)京经质字第X号《关于北京市纺织纤维检验所变更隶属关系的批复》,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1992)京编事字第X号《关于北京市纺织纤维检验所划转隶属关系的批复》,可以证明纺纤所目前的隶属关系及其合法地位。中纺公司提交的原纺织工业部《关于成立中国纺织物资总某某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1999年3月8日中纺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纺织物资(集团)总某某”的证明,可以证实中纺公司的合法地位。

财政部、中纺公司提交的原国资局《关于受理中国纺织物资总某某诉北京纺织纤维检验所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案件的通知》,三方当事人共同提交的原国资局国资纠字(1998)X号《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裁决书》,财政部财管字(1998)X号《关于撤销国资纠字(1998)X号国有资产纠纷裁决书的决定》,财政部提交的纺纤所在财政部处理期间提交的答辩状等材料,显示一审判决关于财政部对此案的审查符合法定程序的确认正确。

财政部、纺纤所、中纺公司一审提交的上述事实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财政部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事实依据充分。

财政部提交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能够证明一审判决关于“财政部对涉及国有资本金权属不清的检测中心办公楼产权归属纠纷予以裁决,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正确。该部提交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依据此规定,一审判决确认的财政部的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法律依据明确。纺纤所提交的财政部颁发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某内容为: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因本案争议的检测中心尚无证据证明已经成立,故本案无适用该条款的对应事实。

综上,一审判决对财政部财管字(2000)X号文件下发的附件《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裁决书》事实审查及认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及裁决程序的审查结果正确。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颁发的财政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组织实施国有资本金权属的界定、登记、划转、纠纷调处及仲裁是财政部的法定职责。北京市朝阳区房地产管理局1998年9月28日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报告显示,纺纤所在办理检测中心办公楼产权手续的过程中,未说明联建情况,该产权证的取得不符合相关规定。基于上述情况,该产权证被暂停办理转让手续。故财政部受理中纺公司申请裁决时检测中心办公楼的产权属不确定状态,并有争议,财政部受理该产权纠纷并予以裁决符合其法定职责。纺纤所诉称的检测中心产权明确,该案不应由财政部裁决的诉讼意见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及补充协议与原纺织工业部的有关文件表明,中纺公司用于检测中心办公楼的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的基本建设投资,中纺公司使用该资金的目的即为基本建设投资,故检测中心办公楼系由双方出资联建检测中心办公楼的事实证据充分。纺纤所关于双方的联建协议为合资协议、中纺公司的投资为中央对地方的支援之主张,因双方签订的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无相应条款体现,即双方当事人无此意思表示,则纺纤所此两项某张无事实依据,且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纺纤所提出的检测中心实际存在且合法存在,本案应适用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即该办公楼在检测中心的隶属关系改变时应无偿移交的诉讼请求,因检测中心自始未能成立,故本案并无检测中心隶属关系变化的事实。且双方在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对检测中心办公楼是否归检测中心所有,亦无约定。故以《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规定的财产所有权随隶属关系变更无偿移交的原则,本案不能适用。本院对纺纤所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财政部在双方产权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依据双方对检测中心办公楼的实际使用及中纺公司多年向纺纤所交纳服务费而非房租的情况,认定中纺公司与纺纤所共同拥有产权,符合《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办法》确定的“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综上,财政部作出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裁决书依据的事实清楚,其裁决结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决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八十元由上诉人北京市纺织纤维检验所承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宜

代理审判员朱世宽

代理审判员景滔

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明星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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