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格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林,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北京格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林业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铁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北京市昌平区林业局干部。
上诉人北京格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兰公司)因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林业局(以下简称昌平林业局)不予答复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1)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格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鹏林、李某乙,昌平林业局委托代理人郭铁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4月9日,一审判决认为,昌平林业局因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在接到格兰公司的申请后,对不予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理由以口头形式给予了答复,故其已对格兰公司的申请给予口头答复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但格兰公司要求确认昌平林业局对其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的请求亦无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格兰公司的诉讼请求。
格兰公司不服,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与判词自相矛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判决昌平林业局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昌平林业局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昌平林业局于1999年11月接到格兰公司要求更新采伐果树,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2000年5月22日,格兰公司再次提出申请,要求对110亩果树更新,昌平林业局同意该更新申请并于同年5月30日决定报北京市林业局审批。2000年10月15日,该公司经林木所有者阳坊镇X村民委员会同意,又就上述申请事项向昌平区X镇林业工作站递交了采伐林木申请书,同时还填写了采伐林木申请表。同年11月16日,昌平林业局经审核上述材料,签署了同意颁发许可证的意见,并于2000年11月22日向该公司颁发了(2000)昌林采字第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格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认为昌平林业局在1999年收到其要求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后,对其迟迟未予答复,经其两次以书面形式催促后,昌平林业局才于2000年11月22日为其颁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该局收到申请后在60日内未予答复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确认昌平林业局对其要求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
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中,昌平林业局提交的2000年5月12日格兰公司“关于果园北部果树休耕申请”,2000年5月22日格兰公司向昌平阳坊乡林业工作站提交的“采伐林木申请书”,2000年5月23日格兰公司填写的“采伐林木申请表”,能够证明格兰公司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砍伐更新果树,昌平县X镇史家桥经济合作社及昌平林业局同意格兰公司提出更新的事实,同时能够证明昌平林业局于2000年5月30日作出“将格兰公司的申请报北京市林业局批准”的意见;昌平林业局庭审中还承认其最初于1999年11月接到过格兰公司的上述果树更新申请。
格兰公司提交了其于2000年10月10日向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阳坊镇林业站、昌平县林业局、北京市林业局提出的“果树休耕申请”及“采伐林木申请表”,能够证明其于1999年、2000年5月相继向林业主管部门递交书面果树更新申请,一直未被批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客观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各级林业行政机关系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主管部门。昌平林业局对格兰公司要求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有权进行审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关于“责任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和单位,在接到采伐林木申请后,除特殊情况外,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的规定,昌平林业局收到格兰公司的申请后应在上述期限内进行审核,并对格兰公司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的颁证条件给予答复,但昌平林业局在上述期限内对格兰公司的申请未予答复亦未向该公司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该行为违反以上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格兰公司要求确认昌平林业局对其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而驳回该公司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昌平林业局虽然提出其以口头形式告知格兰公司的申请不符合颁证条件,但因其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1)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二、确认北京市昌平区林业局对北京格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八十元,由北京市昌平区林业局负担(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菲
代理审判员饶亚东
代理审判员张靛卿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