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浩海易亨计算机技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BX室。
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世琳,北京市京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金某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王庄X号楼。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26岁,北京鑫金某华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浩海易亨计算机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浩海易亨中心)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沮)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浩海易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宗世琳,北京鑫金某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某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鑫金某华公司诉称,被告浩海易亨中心于2000年10月18日、12月8日分别向我公司开具中国光大银行转帐支票三张,支票号码分别为:(略)、(略)、(略),用于支付货款,支票金某分别为(略)元、5万元、5万元。我方在支付提示付款的期限内到银行入帐时,三张支票因空头被银行退票。故诉至法院,要求浩海易亨中心支付三张支票的金某共计(略)元。
原审被告浩海易亨中心辩称,我中心曾向鑫金某华公司订购显示器及打印机并向其开具了上述三张转帐支票,我中心的出票日期均为2000年10月8日,不是12月,鑫金某华公司更改了其中两张支票的出票日期,故该两张支票属于无效票据。我中心仅收到鑫金某华公司送来的10台三星显示器,货款为1万余元,货物已全部售出,帐上无收货的记录,我中心是在收到10台显示器后向鑫金某华公司签发了上述三张转帐支票的,支票的小写金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填写。因鑫金某华公司仅提供了部分显示器且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保证交付其余货物,在我中心要求该公司返还支票的请求被拒绝后,为防止银行付款,我中心将存款提出,导致支票空头。我中心据此提出抗辩,不同意鑫金某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鑫金某华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三张转帐支票及退票理由书,用以证明作为票据债务人的浩海易亨中心未支付票面金某共计(略)元;2、两张增值税发票,发票金某共计(略)元,用以证明三张支票是浩海易亨中心付的货款;3、鑫金某华公司叙述供货经过的书面材料,用以证明货物的名称、数量、双方的经办人姓名;4、供货清单,用以证明具体货物的名称、数量及单价;5、北京三捷恒安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用以证明该公司根据鑫金某华公司的要求向浩海易亨中心提供了其中86台三星显示器。
被告浩海易亨中心认可证据材料1的三张转帐支票是该中心签发的,但提出出票日期被鑫金某华公司改写了;认为证据材料2与本案无关,未收到过鑫金某华公司开出的发票;认为证据材料3、4与其他证据材料相矛盾;对证据材料5提出异议,认为出证公司与鑫金某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浩海易亨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举了鑫金某华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和开庭笔录,用以证明鑫金某华公司没有按约定供货,不能得到全部货款。
鑫金某华公司对浩海易亨中心提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对鑫金某华公司提举的证据材料1、5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材料未予认定。
原审审理查明:2000年8月,浩海易亨中心向鑫金某华公司订购价值(略)元的电脑主机等货物。同年8月25日至9月11日,鑫金某华公司向浩海易亨中心提供了所需货物。2000年9月底,浩海易亨中心同时向鑫金某华公司签发了三张转帐支票,出票日期一张填写为2000年10月18日;两张填写为12月8日,支票号码分别为(略)、工(略)、(略),支票金某分别填写为(略)元、5万元、5万元,三张支票均被银行以空头为由退票。
对浩海易亨中心提出支票经过更改,应属无效的答辩,原审认为:三张转帐支票系浩海易亨中心向鑫金某华公司签发,出票时填写了出票日期、金某,并加盖了银行预留印鉴,该票面无暇疵,系有效的票据。浩海易亨中心未提举证据证明鑫金某华公司更改过支票日期,鑫金某华公司系合法的票据持票人,作为票据债务人的浩海易亨中心应履行向鑫金某华公司付款的义务。
对浩海易亨中心提出的,鑫金某华公司未履行完全供货义务的抗辩,原审认为:浩海易亨中心认可在其开具转帐支。票时收到部分货物,浩海易亨中心开具的是交付货款而非预付货款的支票。根据商业往来惯例和现实情况,在买方未收到全部货物时便开具三张支票承诺支付全部货款的情况难以令人信服,且浩海易亨中心未向本院提举其向鑫金某华公司索要支票的证据,而鑫金某华公司提举的北京三捷恒安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作为间接证据,与鑫金某华公司的陈述及收取支票的事实相补充,本院据此认定鑫金某华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而不只是其中的部分货物。故本院对浩海易亨中心提举的不付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判决:北京浩海易亨计算机技术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鑫金某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三张转帐支票的票面金某十四万七千七百三十元。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六十四元由浩海易亨中心负担。
浩海易亨中心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依据商业惯例推测上诉人收到了全部货物,带有明显的主观倾向性,违反了审判机关应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我方是在收到10台三星显示器之后,其余货物还未收到之前给付被上诉人三张支票的,当时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只有在上诉人收到全部货物后,才能将支票入帐。因此开出支票并不意味着上诉人承诺支付全部货款。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三张支票时,均没有将出票日期填写完全,只填写了月份的时间,且月份均填写为大写的“壹拾”,支票(略)、(略)的月份均由被上诉人更改为大写的“壹拾贰”,三张支票年和日的时间均是被上诉人自己所填写的。因此,该三张支票应属无效票据。3、我方只收到被上诉人送来的10台三星显示器,其余货物均未收到。北京三捷恒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业务往来密切,其出具的证据的证明力请二审法院予以考虑。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鑫金某华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其主要答辩理由是:1、三张支票的出票日期上诉人均未填写,是上诉人授权我方补记的。2、上诉人是在我方送完全部货物之后才给我方开具三张支票的。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举一位本单位的经手证人到庭作证,除此之外未提交其他新证;除一审时已提交过的证据之外,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举两位北京三捷恒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捷恒安公司)物流部的送货证人、一位本单位的经手证人到庭作证。
经质证,对三张转帐支票,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两位三捷恒安公司物流部送货证人的证言,因上诉人未能提举证据证明该两位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两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对以下事实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鑫金某华公司持有的三张转帐支票,系浩海易亨中心为向其购买电脑配件,于2000年9月底一次性给其开具的。三张支票的号码分别为:(略)、(略)和(略)。支票金某分别为:(略)元、5万元、5万元。三张支票出票日期的月份时间由浩海易亨中心填写为:“壹拾”;年和日的时间均由鑫金某华公司补填。其中(略)号和(略)号支票出票日期的月份时间由鑫金某华公司变更为“壹拾贰”。另外,三张支票的票面金某均由浩海易亨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田某填写。
2、鑫金某华公司持浩海易亨中心给其开具的三张支票到银行入帐时,被银行以空头为由退票。
3、浩海易亨中心收到过鑫金某华公司送来的10台三星显示器,其中三星5505显示器的单价为1240元。
对以下事实,因无利害关系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鑫金某华公司于2000年9月8日给浩海易亨中心送去三星显示器5505共83台,7505共3台,由浩海易亨中心业务经理张霞签收。
经庭审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三张转帐支票是否构成更改,是否有效;2、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约定的供货义务。经查明,本院认为:
1、票据的效力。
上诉人诉称,三张支票均被被上诉人更改过,违反了《票据法》第九条的规定,应属无效票据,被上诉人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出票日期属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上诉人将三张出票日期未填写完全的转帐支票交付给被上诉人,在其不能举证说明其不同意被上诉人补填日期的情况下,应视为其默示授权被上诉人填写出票日期,故三张转帐支票的出票日期不构成《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的票据更改,且该三张转帐支票票面记载事项无欠缺,符合《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应为有效票据,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票据义务。对于(略)号支票和(略)号支票,因被上诉人承认其将出票日期的月份时间由“壹拾”变更为“壹拾贰”,故根据《票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票据的变造,但票据的变造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仍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因被上诉人变造的是出票日期,而非其他记载事项,票据在变造之前和变造之后记载的金某未发生变化,均分别为5万元、5万元,故上诉人仍应承担支付该被变造的两张转帐支票票面记载金某的义务。
2、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约定的供货义务。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约定的供货义务,故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无利害关系证人出庭证明上诉人于2000年9月8日收到过被上诉人委托其送去的货物,其中三星5505显示器共83台,7505共3台,且当事人双方均认可三星5505显示器单价为1240元,又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于2000年9月底交付三张转帐支票给被上诉人,故可认定上诉人在交付三张转帐支票给被上诉人之前已收到过被上诉人86台三星显示器,价值10万余元的货物。因此,上诉人称其是在仅收到10台三星显示器,价值1万余元的货物之后,就给被上诉人提前开据了三张转帐支票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而被上诉人称其是在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后,才收到上诉人支付的三张转帐支票的陈述,被证人证言所印证,应认定为真实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履行约定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浩海易亨中心给鑫金某华公司签发的三张转帐支票,应属有效票据,出票人浩海易亨中心对持票人鑫金某华公司负有支付票面记载金某的义务。因出票人浩海易亨中心与持票人鑫金某华公司之间系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出票人浩海易亨中心对持票人鑫金某华公司可以提出其未履行约定义务的抗辩;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持票人鑫金某华公司应向本院提举其已履行约定义务的证据。基于鑫金某华公司已向本院提举证人证明其已全部供货的事实,本院认为鑫金某华公司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对持有的三张转帐支票享有票据权利,其向浩海易亨中心主张支付票据金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浩海易亨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四千四百六十四元,由北京浩海易亨计算机技术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诉讼费四千四百六十四元,由北京浩海易亨计算机技术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维
代理审判员赵悦
代理审判员高某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金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