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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11月15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杞县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豪德广场西区X栋X-X号。

负责人朱某某,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人寿财险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卓坦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人寿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x大货车挂靠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经营。2009年1月4日,原告驾驶该车在夏邑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向夏邑县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x元,且该款已被陈××、陈××家属领取,被告应将该款进行赔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垫付的x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是豫x号东风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名下,2008年4月28日原告王某某以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名义对该车在被告开封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08年4月28日0时起至2009年4月27日24时止。2009年1月4日,原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东风货车在夏邑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和陈××死亡,陈××和陈××受伤。王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和陈××的家人就赔偿问题分别起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该法院分别作出了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二份判决书均对以下内容予以认定:①原告之妻于2009年1月7日、1月16日向夏邑县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共计x元;②事故押金已被受害人陈××和陈××家属领取,两家各分得x元;③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x元,应从保险公司应赔付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二份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开封市人寿财险公司未对该款进行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保险单据、事故押金收据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东风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开封人寿财险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向受害人足额赔付。原告王某某所交事故押金x元,已折抵赔偿款被受害人家属领取,应从保险公司应赔付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垫付的x元,被告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人寿财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垫付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开封人寿财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代审判员潘明伟

代审判员孙军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周景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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